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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梁民初字第247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诉门永胜、门宝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门永胜,门宝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法定代表人赵魁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海峰、王学方,系该行主任。被告门永胜,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门宝胜,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被告门永胜、门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海峰、王学方、被告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门永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6.903%,被告门宝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门永胜支付一年的利息后,续展半年期限,现续展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申请表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用途申请书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门永胜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因该笔贷款的投资还没有收回成本,暂无还款能力,故未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门永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门宝胜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门宝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门永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门永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6.903%,被告门宝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45,000元。2010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门永胜支付一年的利息,又续展借款期限半年至2010年8月25日。现续展期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宝胜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永胜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利息为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门宝胜对被告门永胜的30,000元借款,在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门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华 兵

审判员 陈春霞

审判员 田 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时丕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