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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1号

张春建与王国强、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建,王国强,潘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1号

原告:张春建。

被告:王国强。

被告:潘国华。

原告张春建诉被告王国强、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春建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张春建与王国强、潘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国强向张春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潘国华为借款提供但保,保证期限二年。张春建按约交付资金。借期届满后,王国强未按约还款,潘国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张春建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国强返还借款15万元,由潘国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春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4日,王国强向张春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潘国华为借款提供但保,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被告王国强、潘国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春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强向张春建借款及潘国华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王国强未按约还款,潘国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张春建要求王国强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国华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王国强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建借款15万元;

二、被告潘国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国强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由被告潘国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