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商初字第455号

赵淑芳与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淑芳,尹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55号原告赵淑芳,身份证号码330103196910202022,住杭州市上城区兴隆一弄5号1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关凌云、陈瑜琼,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平,104195504130715,住杭州市江干区双菱新村*幢**号***室。

原告赵淑芳诉被告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芳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未约定归还期限。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建平既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赵淑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赵淑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尹建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建平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赵淑芳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尹建平在取得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原告合理催告还款后按约定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淑芳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450元,由被告尹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