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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657号

阳云麟与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云麟,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阳云麟。

委托代理人:刘丁云。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企):xxxxxxxxxxxx)},住所地:桂林市凤北路贡后里4号1栋。

法定代表人:覃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阳云麟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云麟的委托代理人刘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云麟诉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象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办理桂林市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xx号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当时未明确权属及过户的诉请。由于被告迟迟未帮原告办理产权证,已超过合同登记时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桂林市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xx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到原告名下;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联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桂林市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xx号房;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287.35平方米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872.11元,总金额壹百肆拾万元整;买受人于2008年4月29日一次性付款壹百肆拾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8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阳云麟交来购买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26门面购房款人民币壹百肆拾万元正(¥1400000)。”被告于2008年5月将上述门面交付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9年,原告阳云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台联公司将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立即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具体房号为: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26;判令被告台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2010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象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联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xx号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台联公司应支付原告阳云麟违约金14000元。阳云麟及台联公司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只是将原告所购买的桂林市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xx号房门面交付原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所购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桂林市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xx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到原告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xx号xxxx苑二层8、10、11、12、14、15、18、19、20、21、22、23、24、25、x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原告阳云麟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