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商初字第629号

何天松与王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天松,王一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何天松,5707050017,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703室。被告王一真,95703140418,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28幢2单元102-202室。

原告何天松为与被告王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天松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一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天松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一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何天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王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军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