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何天松,5707050017,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703室。被告王一真,95703140418,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28幢2单元102-202室。
原告何天松为与被告王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天松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一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天松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一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何天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王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军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