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桂田,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余玉战,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78054685—5。代表人乔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桂田与被告余玉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田,被告余玉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德,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玉战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李桂田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联系到余玉战,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10月12日作退案处理,退回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田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余玉战驾驶豫NP99**号面包车,在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蒋后口东时,与原告李桂田驾驶的无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桂田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玉战负主要责任,李桂田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被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肇事NP9938号面包车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1月4日李桂田及李某某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业已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2015年1月1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大量医疗费,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余玉战辩称,1、答辩人只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票据记载的费用,对其护理费、营养费等不予承担。2、原告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就近治疗的医疗常规,其增加的超过当地治疗费用的不必要费用,被告不予承担。3、原告曾在2015年1月住院时告诉被告,其是在永城住院治疗,但在诉状中却说自己是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相互矛盾。4、被告只对原告在(2010)永民初字第466号判决书中认定的骨折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其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其骨髓炎等治疗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永城法院是在2010年5月10日对该案作出的判决,距今已经5年,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已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规定的诉讼时效。2、由于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用完,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公司不再承担,原告超出合理损失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桂田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在本次主张的相应损失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联;3、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原告的出院证一份;5、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6、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附用药清单);7、交通票据4张,金额470元。被告余玉战、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李桂田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余玉战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损伤不包括左股骨骨髓炎,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所产生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所花费医疗费用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3,认为原告之伤情在该住院病历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慢性骨髓炎,与判决书指定的后续治疗费无关,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该病历载明,对原告髌骨钢丝等起钢板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其所附每日清单日期跳动较大,且日期不规则,有挂床现象,如所作的肝功能8项,肾功能2项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也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另外,1月16日—18日均没有见到用药情况,显然是在进行挂床。对证4的质证意见与对证3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5,认为该诊断中的左股骨骨髓炎及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6,认为该门诊收费790.9元产生在住院期间,应包括在整个收费中,因此应予剔除;所附的费用清单,仅是总清单,未提供每日清单,无法证明每日用药情况,其中注射的5种抗生素药,不合医疗常规,用药情况不真实,在住院期间注射头孢西丁那,每天高达8支,不符合医疗常规,用药不真实,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不合理的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万古霉素也属抗生素药,每支98元,属较高费药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治疗骨髓炎所支出的手术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7,认为其中有两种是乘车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洛阳至永城车票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余玉战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3,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体内钢板松动,自2010年至今已有5年有余,按照医疗常规,钢板应该在术后1年后取出,原告不取钢板,导致钢板松动,其自身便有一定过错,另外钢板松动的原因不排除钢板有质量问题,应由医院承担责任,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病历还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所以,保险公司如果承担责任,护理人员也只能是一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4—证6,认为因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7,认为其中有两种是乘车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洛阳至永城的车票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故不予认可。经庭审,对原告李桂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双方争执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诊断书中出现了“糖尿病、骨髓炎”,被告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其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产生质疑。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双方的过错责任已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划分,并经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具体过错责任比例,即:李桂田承担30%的责任,余玉战承担70%的责任。医院在对病人的诊断中必然是区分不同人进行全面诊断,而“糖尿病、骨髓炎”亦非因原告过错产生的病情,并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余玉战对李桂田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也提出了司法鉴定,后因无法联系到余玉战,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本院技术室作退案处理,因此,其并未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余玉战驾驶豫NP99**号面包车,在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蒋后口东时,与原告李桂田驾驶的无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桂田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玉战负主要责任,李桂田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桂田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桂田伤情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侧髋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侧尺骨茎突骨折;7、左侧胫骨髁间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面部皮挫裂擦伤;10、脑震荡;11、多处软组织伤;12、糖尿病。共住院治疗93天。其伤残等级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桂田左股骨、左髌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桂田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4日李桂田及李某某就其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对二人在此之前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并且该判决中述明,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再次治疗后另行处理。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桂田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5年余”,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骨髓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髌骨骨折术后,4、糖尿病。为此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7965.31元。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470元。另查明,肇事豫NP99**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因本次交通事故豫NP99**号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用24364.98元,剩余85635.0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桂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入院治疗,主诉:车祸致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5年余,即其伤势的确诊日应认定为“2015年1月12日”,故原告李桂田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因此,该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该判决所认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余玉战承担70%的责任比例,李桂田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此,原告李桂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27965.31元及其后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470元合计29975.3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P9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李桂田护理费660元、交通费470元共计11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后续治疗费279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8845.31元,由被告余玉战赔偿20192元(28845.31元×7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P9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桂田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0元;
二、被告余玉战赔偿原告李桂田后续治疗费及其后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田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桂田负担160元,被告余玉战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