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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614号

雷燕斐与汪五辉、杨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燕斐,汪五辉,杨林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雷燕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娟。被告汪五辉。被告杨林方。

原告雷燕斐为与被告汪五辉、杨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燕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五辉、杨林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雷燕斐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汪五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付,则应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林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借据中签字确认。然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汪五辉归还给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杨林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五辉、杨林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7年9月2日,被告汪王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3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林方、案外人绍兴市骏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日,被告汪五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于2009年9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付,同意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林方、案外人绍兴市骏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盖章确认。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汪五辉至今未予归还款项,被告杨林方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雷燕斐与被告汪五辉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汪五辉出具的借款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林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五辉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杨林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五辉应归还给原告雷燕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林方对被告汪五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0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