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3号
原告:潘松海,1971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住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
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美岳,男,汉族,瑞安市人,1980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住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沙渎村繁荣巷45号。
被告:柳建设,1963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住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20号。
原告潘松海为与被告吴美岳、柳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
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松海及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岳、柳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松海起诉称:2010年7月11日,吴美岳因缺资向潘松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如借款人不诚信,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及代理费,由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后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美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判令被告柳建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从2010年7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美岳、柳建设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美岳、柳建设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1日,吴美岳向潘松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如借款人不诚信,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及代理费,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美岳、柳建设在潘海松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吴美岳欠原告潘松海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建设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关于格式合同中的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提请对方注意的,该条款无效,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岳偿付原告潘松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柳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美岳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吴美岳、柳建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潘松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爱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1月19日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
审判长(员)
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吴美岳偿付原告潘松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柳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美岳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吴美岳、柳建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潘松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