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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0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诉讼代表人:陶友根。

委托代理人:何高峰。

委托代理人:吴越。

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

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德芳。

委托代理人:孟伟杰。

委托代理人:陈权。

被告: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燕燕。

被告:何建华。

被告:陈丽红。上述三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8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

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陈权,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5727592500800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原意以其房产为其在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7275123009005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57275925020090016的《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机器设备为其XC657275123009005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C657275123009005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5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均愿意为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850万人民币保证。2009年11月11日、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华、陈丽红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何建华、陈丽红愿意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XC6572751230090050号和XC6572751230090051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建华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6万元的抵押担保。前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12月9日分别发放给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365万元。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出现危及债权的情形,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要求其解除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3万元,合计768万元;3、被告何建华、陈丽红、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绍房权证兰亭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8)第20-11号)在最高额1,00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单面大圆机、双面大圆机、单面针织机、罗纹机等)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何建华位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85号505室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56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12月7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XC6572751230090050号合同相应的借款同意归还。XC6572751230090051号合同的债务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对该借款合同被告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何建华、陈丽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以房产抵押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XC6572751230090051号合同的债务尚未到期,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存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00万元和365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3、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何建华、陈丽红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珈原纺织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建华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7、抵押合同一份,及证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以其生产资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8、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一组,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按浙江省律师协会制订的收费标准的40%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10、2010年5月27日提前收贷通知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尽快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收到证据10,但XC6572751230090051号合同的债务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XC6572751230090051号合同的债务尚未到期,无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5727592500800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原意以其房产为其在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7275123009005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57275925020090016的《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机器设备为其XC657275123009005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C657275123009005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5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均愿意为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850万人民币保证。2009年11月11日、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华、陈丽红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何建华、陈丽红愿意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XC6572751230090050号和XC6572751230090051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建华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6万元的抵押担保。前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12月9日分别发放给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365万元。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出现危及债权的情形,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要求其解除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等五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XC6572751230090051号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恶化且已停止经营,对编号为XC6572751230090050合同项下的借款除支付至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外,以后借款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尤其是在原告催告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义务,其行为已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应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何建华、陈丽红在被保证人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C6572751230090051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7,6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7,680,000元,并支付按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则以编号为XC657275925008001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10,020,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以编号为657275925020090016《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编号为XC657275123009005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本金1,66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

四、被告何建华、陈丽红,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500,000元范围内,被告绍兴县元盛海藻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500,000元范围内,以及被告何建华以编号为65727592502009001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5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实现上述第三项抵押物担保后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560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