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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81号

贝甫英与朱萍、颜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贝甫英,朱萍,颜景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贝甫英,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丁家埭8号。

委托代理人:缪福寿,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萍,洲区洪合镇建北村旧岳头7号。

被告:颜景顺,秦山镇乍秦路18号。

原告贝甫英诉被告朱萍、颜景顺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军担任

审判长、与代理

审 判 员 杨     维     均     、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甫英的委托代理人缪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萍、颜景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朱萍系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伊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颜景顺系帝伊韩公司监事。二被告均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1月3日,帝伊韩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代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件70元的价格向帝伊韩公司提供羊毛裤,由帝伊韩公司代销。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帝伊韩公司提供羊毛裤1945条。同年3月、4月和5月,帝伊韩公司与原告结算了340条羊毛裤的货款。同年6月19日,帝伊韩公司向原告退回479条羊毛裤,尚余1126条羊毛裤帝伊韩公司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退回原告,违反了双方之前的约定。现帝伊韩公司已停业,且有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而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拒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致使破产清算程序终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8820元及违约金1182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提供代销的1126条羊毛裤;如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82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产品代销合同的甲方贝火英与原告贝甫英系同一人的事实。2.产品代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帝伊韩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合同,由帝伊韩公司为原告代销羊毛裤的事实3.送货单及帝伊韩公司入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日向帝伊韩公司提供羊毛裤1945条,双方约定每条价格7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四份及帝伊韩公司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帝伊韩公司已结算340条羊毛裤的货款及帝伊韩公司向原告退回479条羊毛裤,尚余1126条羊毛裤既未退货,也未结算的事实。为证明朱秋萍曾系帝伊韩公司监事兼仓库保管员及帝伊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萍拒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致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本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嘉秀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载明在原告与帝伊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朱秋萍系该公司监事兼仓库保管员;债权人于国琴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债务人帝伊韩公司破产清算,因帝伊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萍拒不提供必要、完整的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致使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于2010年6月4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裁判文书,程序合法,所调取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萍系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伊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颜景顺系帝伊韩公司监事。二被告均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1月3日,帝伊韩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代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件70元的价格向帝伊韩公司提供羊毛裤,由帝伊韩公司负责销售,货款结算周期为每月一结(上月1日-31日),对帐期为20天。对帐后七个工作日内,帝伊韩公司须将上月销售货款汇至原告账户;如不能在七个工作日内汇款给原告,帝伊韩公司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为当月总销售额的15%。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质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帝伊韩公司提供羊毛裤1945条,由时任帝伊韩公司监事兼仓库保管员的朱秋萍签收。同年3月、4月和5月,帝伊韩公司支付原告340条羊毛裤的货款。同年6月19日,帝伊韩公司退回原告479条羊毛裤,尚余1126条羊毛裤帝伊韩公司未与原告结算,也未退回原告。现帝伊韩公司已停业。2009年10月28日,债权人于国琴向本院申请帝伊韩公司破产清算,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萍拒不提供必要、完整的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致使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本院遂于2010年6月4日裁定终结帝伊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帝伊韩公司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帝伊韩公司既不退回原告提供代销的1126条羊毛裤,也不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帝伊韩公司返还交由其代销的1126条羊毛裤,在其不能如数退还原物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帝伊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代销价格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本案争议发生于因帝伊韩公司未提交清算资料而被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此种情形下,法律、法规对于帝伊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股东的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参照与本案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蕴含的法理也认为,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而清算义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系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清算中,公司股东有义务提交清算资料,公司股东经法院通知未提交清算资料的,应当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据此应当认为,本案情形下,帝伊韩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原由帝伊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股东—被告朱萍与颜景顺连带承担。被告朱萍与颜景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萍、颜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贝甫英交由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代销的1126条羊毛裤。

二、如被告朱萍、颜景顺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则被告朱萍、颜景顺连带赔偿原告贝甫英货物损失7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贝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萍、颜景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曹军

代理

审判员杨维均

人民陪审员姚毛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池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