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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6号

张六法与李引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六法,李引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六法。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李引娣。

原告张六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引娣(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下午13时至13时30分,原、被告因鱼塘埂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被告用土块砸到原告右侧肋部,致使原告右侧第9、10肋肋骨骨折的伤情。2009年4月1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均遭拒绝。同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都因被告的拒绝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846.8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在德清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4月9日,原告被被告用土块砸到原告右侧肋部受伤的当日,在德清县中医院就医的事实。2、德清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五份、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德清县中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14.88元的事实。3、德清县中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书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前后在家休息共计12周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德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纠纷经过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的拒绝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原告方出具的《人身损害故意伤害赔偿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20元,赔付原告医药费5614.88元,赔付原告护理费812元,合计人民币6846.88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在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的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方不完全在被告一方。2010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取,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提供以下材料:1、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于2009年4月14日拍摄的现场概貌照片二张、原告使用的锄头照相二张;2、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编号为德公物鉴(损伤)字(2009)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编号为德公物鉴(损伤)字(2009)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核意见书》一份、被告的伤势情况照相六张;4、原告2009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一份;5、原告2009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6、被告2009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一份;7、被告2009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8、被告2009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9、被告2010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10、李兰芳2009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11、张红燕2010年2月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本院向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调取的上述材料,均交由原告方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对1、2、3、4、5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对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四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其与原告在2009年4月9日下午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动手争执过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对10、11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9日下午,原、被告在位于德清经济开发区龙胜村双方相邻的塘埂处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动手争执。其后发现原告右侧第9、10肋肋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及被告右大腿、小腿挫伤。2009年4月9日,原告在德清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3元;同日至4月22日,原告在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花去治疗费人民币5205.98元;出院后原告对所受伤继续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35.90元。原告总共化去医疗费人民币5614.88元。2009年4月22日、2009年6月21日,德清县中医院分别出具原告因伤需休息八周、四周,合计十二周的证明。2009年5月22日,德清县公安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达到轻伤程度。2009年6月18日德清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未达到轻伤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遭被告拒绝。2010年7月6日,经德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的下列费用予以确认:1、医疗费:56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13天=390元;3、护理费:56元×13天=728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732.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互相动手争执,其后发现原告右侧第9、10肋肋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及被告右大腿、小腿挫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混合过错。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在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的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方不完全在被告一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其用土块砸在原告右肩附近,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土块砸中原告并不至于使原告右侧第9、10肋肋骨骨,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右大腿、小腿挫伤,有公安机关的伤势情况照相及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编号为德公物鉴(损伤)字(2009)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核意见书》证明,应认定原告亦有过错。虽被告未提供其医疗费用的花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仍需承担本案部分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判定双方承担本案的各半责任。原告自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2日在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系十三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十四天计算赔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引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六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人民币3366.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六法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引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六法负担100元,被告李引娣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