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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执裁字第5号

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俞丹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丹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衢执裁字第5号申请人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朝阳,董事长。被申请人俞丹阳。本院在执行俞丹阳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衢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l、2007年1月31日,本案商品房所在的国旅山水小区10#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经过衢州市柯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同年5月10日,本案商品房产权面积经过衢州市立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为260.08平方米,本案商品房为现房。2、2008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国旅山水小区第10幢10-4号住宅1套,房款总价为人民币889016元;申请人于2008年6月3日支付401016元,于2008年6月18日前办理488000元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以银行批准年限和金额为准;被申请人于申请人交清全部房款后5日内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接,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自书面通知确定交房的日期开始,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1年物业管理费,延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专项基金,按每日0.1%收取违约金。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接收商品房的,经被申请人再次催告后,两个月内未接收商品房的,被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逾期60日支付房款,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2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申请人预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应交付房屋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3、2008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现金401016元;6月13日,申请人向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分行)提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6月25日,管理中心签署同意发放住房贷款250000元整的审批意见;9月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管理中心、衢州分行四方签订《衢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约定250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238000元住房商业性贷款期限为192个月,从2008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8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申请人与管理中心、衢州分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约定申请人将本案房屋作为本案按揭贷款的抵押物。4、2008年9月8日、22日,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帐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238000元、250000元。至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清全部购房款。5、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申请人经过被申请人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进入本案商品房查看,并向被申请人提出商品房漏水问题,被申请人就此进行了维修。6、2010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要求交付房屋的函》,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9日向申请人发送《关于俞丹阳要求交付房屋的回复》,双方就本案商品房交付以及所涉税费事宜进行磋商。申请人自认《入住通知书》与该《回复》一并收到。7、2010年4月7日,申请人按照《入住通知书》交清商品房专项维修基金7802.40元、契税和代办三证服务费(含工本费)27013.5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垃圾清运费250元,未交物业费。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标明金额为889016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8、2010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再次要求交付房屋的函》,要求被申请人无条件交房并对商品房质量问题进行维修。9、2010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7日,本案商品房产权证书办证事项由衢州市柯城宏达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傅金凤进行办理,其产权证书由傅金凤领取。庭审中还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商品房于2010年4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同年5月5日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两证标明房屋产权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为申请人。两证书现存放在被申请人处。2、本案商品房钥匙现在国旅山水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商品房钥匙未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商品房未依约办理交接手续。3、申请人迄今未交纳过本案商品房所涉的物业管理费用。4、本案商品房按揭贷款的办理程序为:(1)借款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2)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审查申请,并向借款人回复审查结果;(3)借款人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4)借款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人到经办银行办理划款手续。据此,衢州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决:

一、被申请人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俞丹阳交付本案商品房。

二、被申请人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俞丹阳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177.80元的标准计算。

三、申请人俞丹阳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自2010年4月7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费。

四、驳回申请人俞丹阳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

一、裁决认定申请人延期交付房屋的主要证据不足,俞丹阳以未收到书面通知为由,主张申请人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俞丹阳买的是现房,无需另外书面通知新的交付时间。

二、裁决书确定申请人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适当减少。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衢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俞丹阳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申请人未按此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交付房屋,仲裁裁决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裁决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适当减少之理由,因申请人此前已经以该理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并被本院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洪华

审判员  阳桂凤

审判员  徐佳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 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