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杭州灵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凯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任来仙。
原告杭州灵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来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任来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灵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应被告任来仙之请求,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绍兴市青藤汗蒸馆承担装饰工程设计业务。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设计业务范围、工程设计费的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工程设计费为人民币28000元。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也分两次各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设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来仙辩称:我与原告在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对绍兴市青藤汗蒸馆进行装饰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向我提供完整施工图。由于施工图没有出齐,因此我并未签字认可,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也无法进行图纸会审和交底,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严重的设计质量问题,因设计缺陷造成大量返工现象。我为采取补救措施损失人民币10000多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跟踪设计服务,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瑕疵也未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且有恶意拖延处理之嫌,导致各项材料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全,设计质量有缺陷,跟踪服务不及时、不积极,造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蒙受巨大损失。因原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一个月,营业额损失100000余元,以及因返工导致的损失50000元以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我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装饰工程设计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1份,双方约定设计费28000元,效果图出来后支付10000元,整个设计图出来后支付10000元,余下的8000元完工后支付,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仅提供了平面图及一般的效果图,具体的施工详图没有提供,其实我是多支付了10000元。证据2、光盘1份、谈话记录1份(播放光盘),要求证明原告为催讨8000元和被告进行协商,关于图纸问题原告已经交付,并且诉争工程已经投入经营使用。被告经质证对光盘中录制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谈话记录中有些话我们不是这样讲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3份,要求证明张某,金某,吴某当时均是给原告做装修的,因装修没有施工图纸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设计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原告不认识三位证人。证据2、照片1组,要求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完整图纸,造成被告返工损失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确实是青藤汗蒸馆的照片,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责任。证据3、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是否实际由证人在施工并不清楚,即使是证人施工的,其也表示图纸已经收到,对于装修尺寸,因原来的装修没有拆除,存在误差也是正常的。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属实。证据4、申请法院对张某、吴某、李水祥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3份、李水祥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原告经质证对证人张某、吴某的身份有异议,两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窗帘布属于软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水祥的身份没有异议,李水祥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提供了设计图纸,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录音光盘,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录音整理资料,与光盘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金某出庭作证,其他证人本院亦进行了调查,故以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为准。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所经营的青藤汗蒸馆已经投入运营的事实。对被告要求证明原告未提供完整图纸,造成被告返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4,因原告对李水祥的身份没有异议,而李水祥认可证人金某系施工现场负责人,证人金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设计尺寸误差以及跟踪不及时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设计图纸的事实,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青藤汗蒸馆的室内装饰及外立面设计。合同约定方案于同日交被告选定,并从被告确定方案设计的次日起25日内将全部施工图交给被告。原告方在施工前负责设计交底;施工中,解答有关设计图纸中的问题;施工后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为28000元人民币,在方案效果图设计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000元;在取得全部施工图纸之后,付至人民币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设计费200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另认定,绍兴市青藤汗蒸馆现已实际投入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是否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完整施工图,致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图纸,多处返工。对此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在效果图设计确认后支付10000元,在取得全部施工图纸后支付至2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设计费20000元,且讼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运营,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施工图纸。
被告虽辩称其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在收到效果图时支付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营运,可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是,从本案调查情况来看,原告在设计时原装修尚未拆除,其所设计的尺寸与被告拆除装修后的尺寸存在较大出入,而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亦未能做好设计跟踪和设计调整等辅助工作,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协作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设计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减收总设计费的20%,扣除其已经收取的设计费用,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4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来仙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灵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杭州灵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灵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任来仙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媛媛
审 判 员 吕小丽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