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告韩来富。被告韩国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诉被告韩来富、韩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韩国富及被告韩来富委托代理人韩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主债务人朱朝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朝斌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贷款年利率为13.5%。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朱朝斌。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为朱朝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现该款未全部归还。请求:
一、判令被告韩来富、韩国富对朱朝斌所欠原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5967.86元,利息人民币15234.64元,罚息人民币6631.79元(利息与罚息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此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660元,合计人民币203494.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提供了担保,因韩来富、韩国富、朱朝斌是联保,且第一个月的26000多元也是被告韩国富替朱朝斌还的。现在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如银行一定要让被告来还,除非朱朝斌不能归还。据被告所知朱朝斌现在住的是宾馆,吃的是酒店,一天消费上万元。银行应当向朱朝斌去追讨借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朱朝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朱朝斌发放了贷款。证据3、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韩来富、韩国富为朱朝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证据4、朱朝斌流水账单、逾期情况说明1组,证明朱朝斌所欠本息情况。证据5、服务业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律师费收取情况及收取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担保属实,反正欠这么多钱也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认可其担保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原告为甲方与韩来富、韩国富、朱朝斌为乙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从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主债务人朱朝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朝斌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贷款年利率为13.5%。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朱朝斌。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朝斌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等的联保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朱朝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967.86元,利息人民币15234.64元,罚息人民币6631.79元(利息与罚息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此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660元,合计人民币203494.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故予以支持,但利息与罚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先向朱朝斌主张权利的抗辩,因本案系连带责任担保,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来富、韩国富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本金人民币175967.86元及利息15234.64元、罚息6631.79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0年9月2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76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