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昌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昌盛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朱昌盛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都苑31幢,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及戒指1枚(无法估价)、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2、同年7月6日晚,被告人朱昌盛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都苑43幢,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2000元。3、同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朱昌盛到余杭区余杭镇凤都苑29-2号,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未能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昌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昌盛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昌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昌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昌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昌盛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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