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66号
原告:尤小恩。
委托代理人:钟建伟。
被告:尤恩杰。
委托代理人:陈汶强。
原告尤小恩诉被告尤恩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小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伟,被告尤恩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曾系杭州孚莱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莱达公司)股东。2008年12月25日,孚莱达公司就公司资产清算分割及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作出决议。根据决议,原告可分得769.48万元。鉴于原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就股权转让金等事项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分六期付清转让金。协议还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
原告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核准后,完成了变更登记。但被告除第一期按期支付外,第二期逾期三个月,第三期逾期一个月,第四、五两期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算至2010年8月25日止)及至付清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是事实,被告后面几期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借用了孚莱达公司的价值380多万机器设备且没有归还,而被告又将其从原告处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导致被告不能从他人处全额拿到股权转让款项。2、双方约定未付款的违约金为月息10%的标准过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予以调整。3、孚莱达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尤小恩返还机器设备的案件中,尤小恩提供了本案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的一份协议书,称将部分机器设备折价150万作为尤恩杰应当支付尤小恩的股金,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已经向审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异议,在未确定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希望法院考虑该协议是否真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孚莱达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对公司的股权及收益,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股权转让款项具体支付的约定。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把股权转让给被告,已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及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也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过程中因原告拿了机器设备,第三方没有全额支付转让款项。2、孚莱达公司起诉尤小恩返还财产案件中尤小恩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拿了公司150万元的机器设备,应当折抵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在余杭法院的诉讼案件中本案的被告并不是当事人,且公司当时并未认可该证据,被告不应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供了证据2,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该协议并不真实,而是原告利用已加盖了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纸自行打印的,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过该协议。故
本院认为,被告本身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又以该证据来证实协议载明的事实,自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方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曾系孚莱达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20%、70%股权。2008年12月25日,孚莱达公司召开股东董事会,就公司清算后资产分割及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其中第三条载明:“在公司所有者权益中被告分得961.85万元,原告分得769.48万元。”第四条分割方案载明:“2、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应得的股权转让金额769.48万元,具体以双方股权转让及资金支付协议书作说明附件。”第五条载明:“本决议签订后,原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都全额转让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对决议中股权转让金的支付事项作出细化。具体为:2009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2009年4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694800元。双方还约定违约条款: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者对到期应付未付款以月息10%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孚莱达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按时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另于2009年7月30日支付400万元。余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受让原告股权后,又将其持有的所有公司股权于2009年8月转让给案外人杭州某制衣公司。2010年8月孚莱达公司以原告借用公司机器设备未归还为由以返还财产为由起诉至余杭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规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也认可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未支付第四、五期转让款是因为原告占有了孚莱达公司的机器设备,行为正当。对此,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均系股东个人可自由约定的事项,与公司无关。不论原告是否借用公司机器设备未归还,均属于公司可向原告主张的事由,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理事由。何况公司确已因此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返还财产。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抗辩被告提供证据2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及进而认为是否可由部分设备折抵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责任人,本身并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协议所称以公司设备折抵股权转让款一事更不认可,故被告即没有理由提出可以设备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且公司设备属于公司所有,不等同于被告个人之资产而可用于抵偿其个人应负之债务,则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全款。至于原告与公司之间关于机器设备的纠纷应由法院在另案中作出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已到期的第四、五期股权转让款也应支付。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计至2010年8月25日共计312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尤恩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小恩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违约金312000元(暂计至2010年8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合计2312000元。
二、驳回尤小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尤小恩负担8187元,尤恩杰负担11213元,其中尤恩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