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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33号

曹荣斌、褚明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荣斌,褚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荣斌。199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褚明亮。2007年3月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荣斌、褚明亮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荣斌、褚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荣斌因长期帮助被害人沈某乙开车而得知其习惯将现金放于汽车后备箱内,遂在2010年4月间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褚明亮,并商议伺机盗窃。同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荣斌开车送被害人沈惠某往银行取出大量现金后回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苑中园小区,并一同进入1幢1002室,期间故意未锁住车门。当日下午,被告人褚明亮通过事先从被告人曹荣斌处得到的消息,到该小区找到被害人沈某乙的汽车,窃得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0万元。后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曹荣斌已退赔老凤祥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12元);被告人褚明亮的家属已代其退还给沈某乙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荣斌、褚明亮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关某、姚某、沈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曹荣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褚明亮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荣斌、褚明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荣斌、褚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荣斌、褚明亮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褚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曹荣斌、褚明亮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