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湖南省长沙威盛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西安大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哲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哲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某、王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由于二人认识时间不长便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张某称与王某很少交流思想,以及王某与张某的父母亲不能很好相处,导致二人开始产生矛盾,二人婚后并无小孩。自2005年6月,二人开始有矛盾,长时间不沟通,矛盾越积越深,期间聚少离多,长时间不在一起居住,2007年底,二人开始分居。张某为维系婚姻也做过努力,但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以及长达二年时间不沟通,不在一起居住,张某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张某曾与王某协商过离婚,但二人就财产问题未协商一致,并且因二人的婚姻问题致使张某曾经一度得抑郁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邀请双方父母共同调解,双方父母都表示曾为二人婚姻做过工作,但未能促使二人和好。张某与王某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的10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奥迪A6车一辆。张某婚前购买了位于紫薇田园都市的房子一套。××××年××月,张某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致婚后性格不合、性格差异大,二人经常产生矛盾,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500000元)、奥迪车一辆(价值:200000元)。王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发生过小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虽谈恋爱一段时间结婚,但因二人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以及二人对家庭的理念不同,致二人婚后矛盾较多。矛盾产生后,双方怠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破坏,案件审理中,张某离婚态度坚决,王某没有和好行为,亦无和好措施,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也只会让二人更加痛苦,使二个家庭承受更大压力,所以,张某提出离婚,予以支持。就二人财产问题,因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位于紫薇田园都市的房屋为二人婚后财产,故此房屋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因考虑到王某以后生活居住问题,应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中段的房屋归王某,较为合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房子归被告王某所有,奥迪A6车归原告张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任何证据。况且,原审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紫薇田园都市D区23161室的房产,认定为张某婚前财产,亦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离婚。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并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对于财产问题,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张某与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协议,购得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D区23号楼1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36平方米,2002年10月15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4%,计127931元,余款做按揭。张某与王某婚后(××××年××月××日),张某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63350.06元,其余贷款本息系张某婚前所还。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王某提出张某原系西安大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3月13日张某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其父张永宁,张某收取股权转让款6500000元,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对此,张某辩称,其只是挂名股东,在西安大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原本就是其父亲张永宁的,所谓的转让只是恢复事情的本来面目,并非真正意义的转让,更不存在收取股权转让款,不存在65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张某与王某因生活、工作、性格等方面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又不能及时化解,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双方及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虽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的一套房屋和奥迪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无误,但分割的并不适当,鉴于张某对此并无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变动。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D区23号楼1601号房屋一套,虽系张某婚前购买,属张某个人财产,但张某婚后用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收入偿还了基于该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63350.06元,对此款项原审未予认定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房屋增值的实际情况,张某自愿放弃对63350.06元共同财产的分割,将该款给予王某,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王某称张某转让股权收益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为提及,且涉及案外人张永宁的权益,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张某支付王某63350.0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国 强
审判员 王 康 喜
审判员 姜亦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