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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44号

瞿某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瞿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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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乙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瞿某乙为打听其女友张国蓉的消息,假装嫖客将被害人吴某骗至绍兴市越城区海外之星8410房间内,向吴打听其女友的消息但未果,被告人瞿某乙感觉其女友和吴联合起来欺骗,遂产生恨意,萌生将吴杀死的念头,被告人瞿某乙拿起手机充电器的电线绕在正要离开的吴的脖子上,并将其勒昏,后又用双手掐吴的脖子,直至认为吴已死亡才离开现场。同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醒来后离开8410房间。后被告人瞿某乙于当日3时45分许打110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外伤致颈部后出现窒息征象,已构成轻伤。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瞿某甲、朱某、祝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瞿某乙到案后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移交清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乙因感情纠葛而欲泄愤,采用暴力手段,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瞿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瞿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瞿某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瞿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瞿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瞿某乙为打听其女友张国蓉的消息,假装嫖客将被害人吴某骗至绍兴市越城区海外之星8410房间内,向吴打听其女友的消息未果。被告人瞿某乙感觉其女友和吴联合起来欺骗他,遂产生恨意,萌生将吴杀死的念头,并拿起手机充电器的电线绕在正要离开的吴的脖子上,将其勒昏,后又用双手掐吴的脖子,直至认为吴已死亡才离开现场。同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醒来后自行离开8410房间。后被告人瞿某乙于当日3时45分许打110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外伤致颈部后出现窒息征象,伤势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0年7月1日晚上11点左右,有个男的到其所在的美容店里向老板娘打听王艳在不在上班,并问了一些王艳的情况。老板娘告诉其王艳不在,那个男的坐了一会就走了。7月2日凌晨零时左右,老板娘接完电话后让其到海外之星410房间,说刚才来的那个男的要敲背。其到了海外之星410房间后,房间里只有那个男的一个人,其与那个男的讨价还价后,那个男的就说他来这边找王艳很多次了,都没有找到。其感觉这个男的不想敲背,就想打开房间离开,刚把门稍微打开一点的时候,那个男的从���背后用绳子在其脖子上绕了一圈,然后马上勒紧了。其用手去抓绳子但是抓不开,之后就晕过去了。等其醒来的时候已经是凌晨1点钟了,当时其脚朝着门仰面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已经不在了。其回到美容店里和老板娘讲自己要离开房间的时候,那个男的用绳子勒其脖子,但其他讲些什么话已经记不清楚了。后来其还和其男朋友讲有个客人趁其离开的时候用绳子把其勒住了,但其男朋友酒喝得迷迷糊糊也没有多问。经被害人吴某辨认,指出被告人瞿某乙就是当晚在海外之星410房间内想杀死其的男子;张国蓉就是和其在一起上班的王艳;柳春香就是其上班的美容店的老板娘“柳姐”。2、证人刘某(被害人吴某的男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女朋友吴某在市区海外之星大酒店旁边的美容店上班,2010年7月2日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吴某下班回家时脸色很难看,脖子上还有一条用绳子勒过的痕迹。当时吴某讲有个人用绳子把她勒晕了,等她醒来的时候就躺在地上,那个人已经不在了。因为其酒喝多了,就没有再问了。3、证人李某(被告人瞿某乙的舅舅)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1点钟左右,瞿某乙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处理一下他欠的钱,并说把500元钱汇到其的卡里了,让其交给他的父母。其感觉瞿某乙出事了,就打电话问瞿某乙的弟弟瞿某甲,瞿某甲说瞿某乙在绍兴把一个女的杀掉了,但是具体怎么回事也没有讲。4、证人瞿某甲(被告人瞿某乙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的样子,其接到舅舅李某的电话说其哥哥瞿某乙出事了,就打电话给瞿某乙,瞿某乙在电话中说他的女朋友在绍兴卖淫,他的一生都被这个女的害惨了,其听着就是瞿某乙把那个女的杀了。后来瞿某乙说自己要去自首,其就劝他越快越好。后来其又打了一个电话给瞿某乙,他说已经在派出所了。5、证人朱某(海外之星大酒店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的时候,海外之星大酒店旁边美容店的老板娘柳春香到酒店里来,说她手下的一个小姐在410房间被人用绳子勒死了,还好那个小姐不是真的死,是昏过去了,后来自己醒来了。她说要来退掉410房间,还要查查是谁开的房间。当时总台说这个房间不是她开的,不能退也不能查,如果要查的话让她报警。后来就有民警过来查410房间,但不知道是不是柳春香报的警。6、证人祝某(海外之星酒店的前台接待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1点左右,旁边一家美容店的老板娘柳春香过来说她手下有一个小姐差点被一个男的杀死在酒店的410房间,还好没有死。她要其帮忙查一下住宿登记,看看那个人是谁,其说不能查,要查的话要先报警,后来她就走掉了。那个差点被杀死的小姐其认识的,叫吴某,她是7月1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来的,但走的时候其睡着了,没有看见。410房间是一个叫做瞿某乙的人开的,当时来开房的时候拎了一个塑料袋。7、检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面部淤血明显,球结膜充血,左下颌自耳垂处向下延伸至颈部约0.3厘米一长条形表皮剥脱,颈部平甲状软骨下缘水平见皮下出血区域,伴部分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其系外伤致颈部后出现窒息征象,伤势已构成轻伤。8、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证实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海外之星调取被告人瞿某乙入住海外之星酒店410房间的住宿登记单1份、监控录像1份。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10、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瞿某乙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瞿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被告人瞿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乙因感情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瞿某乙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瞿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止);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瞿建军的塑料袋1只、金鹏手机1只(带充电器、电池及充电器电线)、三星手机1只、皮夹1只、剃须刀1把、笔1只、中国银行卡2张、火车票7张、天堂伞1把中,除手机充电器电线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外,其余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瞿建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代理陪审员  车佳妮二��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