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宁建社。
委托代理人:丁鸿姣。
被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经济开发区南山1路人人大厦。
法定代表人:丰文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建社诉被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姣,被告环艺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社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城中湖南路2#桥亮化及有机硅涂料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单价26.16元/㎡,实际竣工面积16888.67平方米,计454474.1元,防撞墙变更增加32292元,扣除管理费、资料费45000元,实际劳务费414474.1元,加之增加防撞墙变更颜色费用32292元,共计446666.1元,代付的材料款981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58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8766.10元及代购材料费98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7245.77元并支付原告代购材料费158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宁建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工程量系暂定及原告代购部分材料等事实。2、补充说明1份,证明防撞墙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计算标准。3、代购材料发货单9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代付的材料款。
被告环艺照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约定的单价26.16元/㎡是固定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综合管理费,被告从业主单位招标的单价也是综合单价,也包含上述内容。被告是专业承包不包含分包,工程量现已测绘出来,就是13865平方米。合同总价就是362708.4元,扣除管理费和资料费45000元,本案劳务款应是317708.4元。防撞墙跟原告约定的价格是26.16元/㎡,审计后的工程量是1200平方米,工程款是31392元。故案涉总的劳务费应是349100.4元。2010年1月14日经核实后,就工程的结算做了一个明细,上面有原告的签字,截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已付原告1535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计31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是32100.40元。如果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则需原告开具发票。环艺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明细汇总表、领款凭证、收据、领条、证明、委托书、承诺书、信用社汇款凭证、收条1组(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分包劳务单价价款。3、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证明案涉工程单价26.16元/㎡包括材料费。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固定单价26.16元/㎡是综合单价,包括材料款、人工费和管理费。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312000元为原告签收的,其他未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价26.16元/㎡不包括材料费,且防撞墙的单价应该是28元/㎡;原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认定。经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涂料装饰工程业务,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2000元。另,本院向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核实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时,该公司向本院出示中标通知书、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含明细计价表)等材料,上述材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一致,原告经补充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单价26.16元/㎡是否包含材料款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下文加以分析。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城中湖南路2#桥亮化及有机硅涂料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由其从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标的城中湖南路2#桥亮化及有机硅涂料工程中的有机硅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固定单价26.16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13865平方米,合同协议价317708.40元(已扣除管理费40000元、资料费5000元)。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案涉有机硅涂料工程增加了防撞墙的涂料面积,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一份补充说明,约定防撞墙的施工面积暂定1200平方米,单价28元/㎡。审理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审计,该工程也未形成最终决算报告。原告承认案涉工程款被告已支付312000元。另查,被告从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标的城中湖南路2#桥亮化及有机硅涂料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有机硅涂料装饰工程单价为26.16元/㎡。双方就本案纠纷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告认为,合同内的工程量其实际完成15688.67平方米(单价26.16元/㎡),合同外新增防护墙涂料装饰工程其完成1200平方米(单价28元/㎡)。被告对新增防护墙涂料装饰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200平方米无异议,但合同内的工程量认可原告完成13865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包含合同内的工程款及新增防护墙涂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诉称,合同内的工程量其实际完成15688.67平方米,未提供足够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均不同意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自认,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内工程款为固定协议价款即317708.40元。对于新增防护墙涂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协商确定单价28元/㎡,故新增部分的工程款为33600元(即1200平方米×28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共计351308.40元。
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26.16元/㎡中是否包含材料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关承包方式一栏虽约定“包工(代甲方即本案被告采购部分材料)”,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原告认为上述约定单价不包含材料费,但案涉工程被告从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有机硅涂料装饰工程单价为26.16元/㎡,如果被告以不包含材料费的单价26.16元/㎡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不符合常理,也有悖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是以劳务分包为名实为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案涉工程单价26.16元/㎡中包含材料费的解释,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宁建社要求被告支付由其代付材料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虽非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但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业已竣工且已使用至今,故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351308.40元被告应予支付。另,本案中被告已预付的312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建社39308.40元。
二、驳回宁建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2865.50元,由宁建社负担2492.50元,由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