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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018号

沈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马雨根。

被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郭安。

原告沈某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本来是同学,初中时因两人关系不错,交了朋友。2005年,因原告沈某去当兵分开了二年,回来后还是在了一起。××××年××月××日,经父母要求,两人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办了结婚喜酒。但被告戚某于2009年11月在家住了两个星期后,就一直不在家,脾气也越来越不好,三天两头与原告沈某吵架,吵得厉害了还会动手。现在双方已分居三个月,更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戚某的婚姻关系。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戚某答辩称:原、被告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戚某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沈某出示的证据,被告戚某经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0月20日,原告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戚某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夫妻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沈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戚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