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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88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李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负责人:余静波。

委托代理人:李坤华。

被告:李英。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被告李英于2007年2月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1629。后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75.40元。利息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鉴于上述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2275.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止),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75.4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因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3.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上述证据1-3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李英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状况,截止2009年12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75.40元。被告李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省分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被告李英与原告建行省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1629。但李英在使用过程中,截至2008年9月22日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883.96元,其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了5000元,剩余1883.96元未还清。截至2009年12月22日,李英共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75.40元。建行省分行因催款不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英向原告建行省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75.40元;

二、被告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