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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无民初字第02665号

董玉珍与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无民初字第02665号

原告:董玉珍,女,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男,汉族,住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XX,无为司法局干部,住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负责人:陈恩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玉珍诉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耿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珍及委托代理人彭鹏、胡明,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珍诉称:2010年6月9日11时25分许,李平驾驶皖QD42**号轿车沿金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金桥路无为三中大门前路段处,与迎面董玉珍驾驶的皖Q7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董玉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董玉珍负次要责任。董玉珍经无为县医院医治,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3457.43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董玉珍为拾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50000元。童大保已在巢湖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4986.0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童大保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要求依法处理。巢湖平安公司未有答辩。方克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克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该起事故责任划分。2、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方克俊受伤二次住院分别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3月12日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日。3、医药费收据一组,证实方克俊先后在无为县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共用去医药费39852.31元。4、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方克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0元,休息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方克俊用去交通费3200元。6、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认定书、评估发票各一份,证实方克俊的车经评估损失为4360元,评估费315元。7、无为县景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无为县无城镇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组,证实方克俊自2008年3月一直居住无城镇泰山社区阳光丽景小区12号楼206室。8、无为县居然装饰工作室营业执照和证明一组,证实方克俊自2008年5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瓦工、漆工工种。9、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童大保在巢湖平安公司投保情况。童大保未发表质证意见。童大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实在巢湖平安公司投保情况。方克俊无异议。庭审中方克俊申请证人李培新、杨其柱、潘克成出庭作证,以证实方克俊自2008年5月起在居然装饰工作室工作,年收入三万元,2008年就住在无城镇泰山社区阳光丽景小区12号楼206室。童大保对以上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对方克俊的证据1-4、5-9,证人证言,童大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19时50分许,方克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无城锁埂路由南门往东门方向行驶,行至假日宾馆路段处,碰撞到路右顺向童大保停放的皖QD26**号牌轿车上,造成方克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克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童大保负次要责任。方克俊经无为县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3月12日和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日两次住院,计31天。方克俊在诊治过程中共用去医药费、诊治费共39852.31元。后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克俊为九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三处骨折内固定费用10000元,择期行前后叉韧带重建术40000元。童大保已在巢湖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对该起事故致方克俊受伤的事实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克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童大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30%。综合方克俊提供的无为县居然装饰工作室营业执照、证明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方克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方克俊的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童大保已向巢湖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方克俊的损失首先由巢湖平安公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克俊医药费39852.3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4080元[(31+270)天×80元/天],护理费4840元[(31+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营养费1365元((31+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6342.8元[20年×14085.7元/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4360元,车损评估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96565.11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677.8元(车损2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408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315元);

二、余款83887.31元由被告童大保承担25166元(83887.31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限额内承担;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方克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童大保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 钱 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