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张某伙同他人以剪窗栅栏入室的手段进入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陆家头3号许丁结租房,窃得毛纱31包,价值7407元。案发后,被盗毛纱均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许丁结。2、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杨小飞、田维周(均另案处理)以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金家门11号陈福来家,窃得天马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1973元。3、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杨小飞、田维周以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李家埭9号李金龙家,窃得南海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364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的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结伙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有许丁结等失主的陈述、朱香周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田维周、杨小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财物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邓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邓某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提出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又自愿认罪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国林
审判员 袁敏玮
审判员 范 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