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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500号

吕杨飞与金茹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茹娟,吕杨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茹娟。

委托代理人:赵李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杨飞。

委托代理人:刘财华。

上诉人金茹娟为与被上诉人吕杨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始,吕杨飞与金茹娟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7月12日,双方因不和发生纠纷,经协商同意分手,在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就双方谈恋爱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金茹娟给吕杨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金茹娟在位于紫金五圣的店面转租以后一次性付清,什么时候转租什么时候付清,若未转租,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以每月伍万元人民币付给吕杨飞,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2、双方不得再因同样事情发生纠纷冲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3、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关系,不得互相作出对双方有伤害的事。之后,金茹娟未依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吕杨飞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茹娟返还15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金茹娟答辩称:其与吕杨飞签订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吕杨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茹娟与吕杨飞为恋爱期间的经济纠纷在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达成的协议,金茹娟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金茹娟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吕杨飞要求金茹娟返还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吕杨飞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金茹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诉人金茹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的《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系无效的协议。(1)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无权调解。(2)《协议》当中的15万元款项没有如何形成的依据,属于典型的恋爱分手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当中陈述其与上诉人恋爱期间,上诉人因开店向其借款23万,所以有了《协议》中的15万元款项,但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解及一审审期间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原判虽没有认定借款事实,但却毫无依据的认定了调解书中15万款项的真实性,该判决既前后矛盾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协议》是在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寻求公安机关保护的情况下所形成,《协议》内容可充分证明该事实,上诉人是在受到威胁并为保护自己,无奈在该份非法的《协议》上签字,而原判不顾案件事实,错误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杨飞答辩称:涉案《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共同到公安机关处理,在自愿的前提下所达成。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之前恋爱关系中的经济往来及感情纠纷作了终结性的处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茹娟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提出该《协议》是在其人身受到伤害寻求保护的情况下受胁迫所形成,但其并未能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所达成,亦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人身受到伤害寻求保护的情况下受胁迫所形成”的情况,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定认定,原判认可该《协议》并以此为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茹娟所提的其受胁迫而签《协议》,《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茹娟还提出公安机关无权调解;《协议》当中的款项没有形成的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等等上诉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对《协议》中款项的来源已有较为合理的解释,该款项在调解时也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故其所提的该些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金茹娟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金茹娟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吕杨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金茹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