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象民一初字第665号

况懿祥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况懿祥,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况懿祥。

委托代理人:XXX,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莹。

原告况懿祥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陈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懿祥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和公司、陈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懿祥诉称,2008年12月,被告融和公司因售房状况不佳,被告陈刊找到原告请求帮助找人团购,并表示如原告购房在五套以上,一次性付清所购房款,愿意以较优惠的团购价给原告。原告为帮助被告实现资产盘活的愿望,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融和公司购买融和风景1#楼房屋1、2单元6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桂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房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次性交清6套房屋的购房款13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0日将6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交房义务。近日原告得知原告所购买的6套房屋,被告已抵押给银行,且已被人民法院另案查封。1#楼1、2、3、4单元房屋楼层和房号是:1、1-6-1号,建筑面积134.81平方米;2、2-6-1号,建筑面积134.81平方米;3、2-6-4号,建筑面积134.81平方米;4、3-6-1号,建筑面积134.81平方米;5、4-6-1号,建筑面积134.81平方米;6、2-6-3号,建筑面积134.81平方米。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信,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前,被告已将房屋销售或者抵押他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378000元及赔偿损失1378000元,合计275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和公司、陈刊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融和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编号为00071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融和风景;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幢1、2、3、4单元6层1-6-1,2-6-1,2-6-4,3-6-1,4-6-1,2-6-3号房;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捌仟元正(¥1378000);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桂林市公证处出具(2008)桂桂证民字第5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刊(女,一九六九年一月十六日出生)与况懿祥(男,一九七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陈刊的签名及况懿祥的签名均属实。”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融和公司购房款1378000元,被告融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陈刊在该收据上签名。被告融和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6套房屋,也未为原告办理该6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009年4月,被告融和公司将该6套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并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融和公司的债务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4月23日两次查封上述6套房屋。融和公司系被告陈刊个人出资1000万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原告原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0年3月22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409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查封桂林阳朔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田镇凤楼牛头岭脚(房产证号:朔房权证高田镇字第××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融和公司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4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融和公司支付购房款1378000元,有被告融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融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购买的6套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融和公司并在2009年4月将该6套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并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6套房屋也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所购6套房屋及办理该6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被告融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所购6套房屋已不可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也无法取得该6套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造成本案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融和公司。

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融和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13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融和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3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融和公司应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1378000元的50%即689000元的赔偿责任。融和公司系被告陈刊个人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刊个人。融和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陈刊未提供证据证明融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陈刊应对被告融和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况懿祥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况懿祥购房款1378000元。

三、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况懿祥689000元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刊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况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和公司、陈刊负担18000元,原告负担14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