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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04号

龚辽亮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龚辽亮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辽亮。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倪文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辽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辽亮及其辩护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龚辽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7组管家村10号501室的租房内,利用其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50枚,涉及国家机关30余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7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50余枚,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共计30余家;伪造居民身份证12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辽亮租房处扣押犯罪工具联想牌家悦E2040电脑主机一台、方正牌显示器一台、亚太牌过塑机一台、EPSON打印机两台、microtek牌抄秒器一台及卡刀一台,同时扣押伪造印章100余枚及相关证件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辽亮在开庭及质证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文件、鉴定结论、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回复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辽亮为谋取不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其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龚辽亮为谋取不法利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龚辽亮为谋取不法利益,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龚辽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辽亮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龚辽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辽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联想牌家悦E2040电脑主机一台、方正牌显示器一台、亚太牌过塑机一台、EPSON打印机两台、microtek牌抄秒器一台及卡刀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