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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512-1号

王彩玲与林晓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彩玲,林晓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512-1号申请执行人王彩玲。被执行人林晓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年2月15日作出的(2010)温泰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林晓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晓玲在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彩玲借款人民币305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94元、执行费5943元。但被执行人林晓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被执行人林晓玲所持有的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原其中资格股1000股、投资股20000股,现为31046股;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已对该股权及分红予以冻结)作价50000元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中的部份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林晓玲所持有的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作价5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彩玲抵偿债务中的部份本金。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彩玲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王彩玲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成庚

审 判 员 欧卫忠代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景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