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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547号

方金光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金光,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光。

委托代理人:汪满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

委托代理人:徐华。

上诉人方金光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德县正昌轮窑厂特约销售员。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承包了富阳市绿槟榔娱乐城二期酒店工程。在2007年3月24日到9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多孔砖,总计价款5922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给广德县正昌轮窑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告方金光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2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732元(按同期银行企业贷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未与原告所在单位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也无需支付利息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广德县正昌轮窑厂出具的证明和补充证明载明的内容反映,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所有砖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拖欠的砖款均由原告个人负责结算、收回并所有,与该厂无涉,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砖块买卖业务是否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和回复单反映,严增夫应属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也认可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在工程中对外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从检验报告等材料反映,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确实使用了广德县正昌轮窑厂生产的砖块,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本案诉争砖块系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因此,严增夫等人的签收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是被告公司下属项目部。关于双方争议的应负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事先对付款的期限末作约定,结算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结算后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的证据,因此,被告不需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92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的5922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辫称不需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的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金光尚欠货款59224元。

二、驳回原告方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方金光负担693元,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上诉人方金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承建的富阳市绿槟榔娱乐城二期(酒店)工程所用的所有砖块476350块,都是上诉人送货上门所销售,时间是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于2007年11月23日进行了结算,由工地负责采购材料的宋建民书写结帐单,由工地负责人严增夫核对证明,由总负责人刘浙东签字同意支付,并注明“其中壹张发票在鲁会计那里”。结帐单白纸黑字载明“富阳绿槟榔二期酒店工程,方金光老板送多孔砖395350块、95砖81000块,合计货款人民币212601元,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欠102601元。针对该份结帐单,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大部分送货单结帐时已交给被上诉人杭州分公司财务,包括该份总结帐单原件),分段结帐单,相关发票等书证,以佐证该份总结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原判违背了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l)原判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判认定了如下事实:①被上诉人承建了绿槟榔娱乐城二期酒店工程;②该工程使用了上诉人销售的正昌轮窑厂的砖块;③严增夫、宋建民等人对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结帐单的真实性。但原判同时又否认了2007年11月23日由宋建民、严增夫及总负责人刘浙东签字的结帐单,而11月22日那份结帐单又是11月23日总结帐单中的一部分。(2)原判以“未能提供原件”,“又未能提供与里面反映的事实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及“原件已交付给被告与常理不符”等理由来否定本案的主要证据亦自相矛盾,有很多与该证据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提供在案:①原判认定的11月22日结帐单是其中一段时间的结帐单,反映的是总结帐单的一部分,从签字的经办人员到砖块数量、价款内容都可印证上述主要证据;②二期酒店总承包协议与结帐单台头能相印证;③富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五份整改通知单和回复单,能印证总结帐单核对人严增夫的身份等;④结帐单原件是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到被上诉人杭州分公司财务结帐时,被上诉人以做帐需要为由收下,上诉人为此复印了一份自己留下备用,完全符合常理。且所有货款的结算都通过被上诉人的财务帐汇款的,没有现金往来,因此,上诉人当时认为原件让被上诉人拿去做帐亦无所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102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732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与广德县正昌轮窑厂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均是广德县正昌轮窑厂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的证据,如该些证据属实,则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既然方金光是销售员,则无权代表正昌轮窑厂,就算被上诉人与正昌轮窑厂发生过关系,方金光亦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来主张权利。严增夫没有对外结算的资格,因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其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就算严增夫有权对外签收,严增夫也只说“数量一致”,并未反映货物的真实价格,况且原审法院亦未对相关材料的价格进行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对严增夫系其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整改通知单》及《回复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严增夫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及严增夫的签收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等事实,被上诉人对下属的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严增夫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对严增夫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诉争双方未对利息损失及付款期限等作出过约定,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砖款59224元的事实有严增夫等人出具的结帐单原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只提供了2007年11月23日结帐单的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对该结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充足的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该结帐单复印件不应予认定,上诉人辩称原件因领款需要已交给被上诉人的财务部门显然有违常理,况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亦否认曾收到过该结帐单原件,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及该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合理合法。综上,方金光上诉所提出的2007年11月23日的结帐单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应予认定;原判自相矛盾,违背了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2007年11月22日及23日的结帐单相关联,其只提供2007年11月23日的结帐单复印件是因其到被上诉人杭州分公司财务结帐时,被上诉人以做帐需要为由留下原件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方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