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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462号

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与上海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上海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代表人:贾建华。

委托代理人:庞少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林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代表人:赵斌。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诉人杭州万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万通运输队)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物流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化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通运输队在庭审时自认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系案外陈鑫实际所有,只是挂靠在其名下,现万通运输队也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或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支出修理费用。故其与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通运输队的起诉。万通运输队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于万通运输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陈鑫即藏匿,由万通运输队代其赔偿受害人25000元。而陈鑫继续藏匿将导致其就浙A×××××号车辆车损向中石化物流公司、上化物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并由此损及万通运输队的债权,故万通运输队代位行使诉权。原审以万通运输队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再审或改判支持万通运输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石化物流公司、上化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通运输队以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在该事故中中石化物流公司、上化物流公司的车辆负有同等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在一审庭审时,又以浙A×××××号车辆系陈鑫挂靠,万通运输队已为其承担债务,而陈鑫怠于行使到期债务为由,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代位行使陈鑫的债权。因此,万通运输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标的。根据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在原告起诉之时就已经特定化,不允许在诉讼过程中任意变更,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万通运输队变更诉讼标的并无不当。由于万通运输队只是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名车主,而非实际所有人,其与该车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迪虎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 灿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