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卫国忠。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
被告:褚春泉。
原告卫国忠为与被告褚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5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国忠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国忠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诺到同年的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欠款总额的15%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见书证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仅仅归还15000元,还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就用不同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代理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等事实。被告褚春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春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国忠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褚春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卫国忠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褚春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