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马某,原国棉五厂退休工人。被告陈某,职、住同上。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将导致其生活压力变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国棉五厂节约坊14楼24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0年7月起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8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