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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677号

庄国华与潘荣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国华,潘荣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庄国华。被告潘荣福。

原告庄国华诉被告潘荣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国华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富阳富通工程、山东青年汽车工程、嘉兴东方特钢工程中工作。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支付原告工资款95000元,故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庄国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潘荣福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内容为被告书写,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8年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2月8日,被告就所欠工资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潘荣福欠庄国华工资玖万伍仟元95000.00元,2009.2.18日先归还50000.00元,欠条人潘荣福2009.2.8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被告拖欠工资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欠条所确认的工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国华工资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潘荣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叶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