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利。被告苏建利。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张信利、被告苏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利、被告苏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张信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76‰,于2008年6月13日到期,由被告苏建利担保。后被告申请将下余贷款45000元展期至2009年5月12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月利率为9.45‰。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信利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4541.02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477.0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苏建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信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苏建利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灞桥信用联社下属红旗信用社与被告张信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即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建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苏建利为张信利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展期手续,将剩余贷款45000元展期至2009年5月12日,月利率9.4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信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苏建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信利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建利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信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2010年8月12日利息14541.02元、律师代理费3477.05元;被告苏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687.5元,由被告张信利承担687.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苏建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