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98号
原告:郑广。
委托代理人:陈灿涛。
委托代理人:黄亚飞。
被告:杨永辉。
被告:XX。
原告郑广为与被告杨永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辉、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诉称:2009年7月15日、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6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交给第一被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并赔偿原告借款本金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损失;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辉、XX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7月15日、8月1日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和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约定利息分别为1,200元和1,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11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1,200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6万元。2009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1,000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5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如第一被告违约,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第一被告自愿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金额30%的赔偿金,保证期间为第一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尽保证之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2009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本金5万元14天内的借款利息1,000元,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只准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损失,因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如第一被告违约,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第一被告自愿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金额30%的赔偿金,故本院准许第一被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但应当以合同标的金额30%为上限。因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故第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辉应归还给原告郑广借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其中6万元的约定利息1,200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15日起,另5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但应当以33,000元(11万元*30%)为上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对被告杨永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杨永辉承担,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沈 烨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