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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弋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许熙与杨贤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熙,杨贤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弋民一初字第00946号

原告:许熙,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大地设计院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璇,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贤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许熙诉被告杨贤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璇、谢树安、被告杨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熙诉称:2009年9月16日,我委托我妹妹许学文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本市弋江区中南建材城12幢8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135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先付后租。2010年7月10日,我和被告商量,到期后租金调至每月2000元,被告不同意。合同到期后,我于9月18日向被告下达通知书,限其二天内将房屋恢复原样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也不付房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中南建材城12幢8号门面房归还原告,按每日65元给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租金损失,赔偿原告因处理此事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杨贤军在庭审中辩称:自2007年起我就租下了这间门面房,当时讲好是长期租赁。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50元,到期后原告同意续租,但租金提高至每月2000元,同时要求二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当时我所带现金不够,就和原告商量先支付一年半的租金,余下半年租金过段时间再支付,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甚至采取堵门的方式让我搬走。我现有多笔货款尚未收回,如搬走会导致我收不回这些货款。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租,将会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续签的原因是原告所提要求过于苛刻,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南建材城12幢8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该门面房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之妻,期限为一年(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月租金1350元,每半年提前十五天付一次,同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租房保证金20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按时支付房租。租赁期满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所租赁房屋。而被告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归还,占用该房至今。双方经交涉未果后,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9月15日届满,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而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继续使用所租房屋,占用该房至今,于法无据,故被告依法应将所租赁房屋返还于原告,且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给原告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将房屋返还于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多笔货款尚未收,暂时无法搬走为由,而继续使用该房无据,对此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南建材城12幢8号门面房返还交付于原告许熙(返还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约定的状态),并按原合同每月1350元支付给原告许熙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将所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于原告许熙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