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金海华。
委托代理人:钟华强。
被告:尤小恩。
原告金海华诉被告尤小恩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尤小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7月24日间陆续为被告提供机器及部件装造服务,被告共欠下原告劳务费195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劳务费19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小恩答辩称:被告是原杭州孚莱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莱达公司)的生产副总,原告是替孚莱达公司装造机器,而不是其个人。原告装造的机器是孚莱达公司的,装造的材料也是孚莱达公司从陆云炳处购买的,原告2007年前的安装费也是和孚莱达公司结算的。由于原告无法从孚莱达公司取到钱,要求被告帮其出一个证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报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海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报表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劳务费起诉孚莱达公司,孚莱达公司否认曾雇佣过原告的事实。被告尤小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孚莱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尤小恩名片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担任孚莱达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2、2008年12月25日孚莱达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是孚莱达公司股东,后将股份转让给尤恩杰的事实。3、2007年2月13日金海华领款申请单及报表原件各一份,证明金海华曾经向孚莱达公司领过装造费的事实。4、陆云炳书面证人证言及相关报表各一份,证明金海华装造材料是孚莱达公司从陆云炳店购买的事实。5、孚莱达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证明证人魏某及卫某系原孚莱达公司员工的事实。6、孚莱达公司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尤小恩是孚莱达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及日常事务,魏某任制造车间主任的事实。7、关于员工卫某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卫某系原孚莱达公司员工的事实。8、魏某工资存折复印件及就业登记表原件各一份,证明魏某系原孚莱达公司员工的事实。9、魏某、尤小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各一份,证明魏某、尤小恩系原孚莱达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尤小恩同时申请证人魏某、卫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其系原孚莱达公司的车间主任,原告从2006年以来就为孚莱达公司装造,是其打电话联系原告来装造的,原告的劳务费也是从孚莱达公司领取的。卫某陈述,其系孚莱达公司的员工,在修理孚莱达公司机器时,原告在装造机器,才互相认识的。根据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名片、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中魏某工资存折以及魏某、卫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1中的名片和证据6,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原件,彼此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以及证据8中魏某的工资存折,由于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魏某、卫某虽然与被告有密切关系,两人的证人证言有一定瑕疵,但证人证言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尤小恩于2006年5月5日被任命为孚莱达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及日常事务,魏某被任命为孚莱达公司的制造车间主任。尤小恩通过陆云炳介绍与金海华相识,让金海华来公司装造。2006年金海华为孚莱达公司装造机器,费用10550元于2007年2月13日在孚莱达公司财务处领取。该领款申请单载明:请款人尤小恩,领款人金海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金海华陆续装造机器,总计有劳务费19610元未领取。2008年底,金海华要求尤小恩出具相关证明,尤小恩在生产部报表上签字“事实尤小恩”。金海华凭尤小恩签字的报表向孚莱达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安装劳务费,孚莱达公司不认可。2009年11月,金海华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孚莱达公司,在庭审中,孚莱达公司不认可曾雇佣金海华安装的事实,金海华因故撤诉。2010年5月,金海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金海华陈述2006年其为孚莱达公司装造机器,安装劳务费是从孚莱达公司领取的,2007年、2008年其仍然在同一厂房车间安装机器。2008年底,其听厂里职工讲,公司有可能要解散,金海华怕到时候没有劳务费的凭证,就向尤小恩索要了报表。尤小恩陈述,2008年底其将孚莱达公司股份转让给弟弟尤恩杰,其出具报表给金海华是为了给金海华作证明,2009年3、4月份的时候其离开孚莱达公司,尤恩杰是孚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尤恩杰又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另查明,现孚莱达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丁荣泉,工商登记载明投资人为杭州捷盛制衣有限公司、俞惠莲,住所地为杭州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车家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车家埭调查,杭州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孚莱达公司已搬离西苑村车家埭地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装造机器的合同相对人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尤小恩,被告则抗辩认为是孚莱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表上虽有尤小恩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合同相对人是尤小恩。被告提供的孚莱达公司通知、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尤小恩系原孚莱达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其在报表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孚莱达公司。该报表形式上载明是“生产部报表”,内容记载了金海华等人的工作量,这也与尤小恩主要负责公司生产事务的职务相符合。尤小恩在工作量报表上签字内容是“事实尤小恩”,这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即尤小恩出具该报表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工作量。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再结合原告“2006年其为孚莱达公司装造机器,安装劳务费是从孚莱达公司领取的,2007年、2008年其仍然在同一厂房车间安装机器”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装造机器的合同相对人是孚莱达公司。据此,原告要求尤小恩支付安装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尤小恩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金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金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英英
代理
审判员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