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太湖路51号国贸大厦综合楼附楼5楼。
法定代表人:沈志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仰建锷。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阳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仰建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含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铮和
代理
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仰建锷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东线)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途径104国道(东线)1323KM+4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车步尧驾驶的苏1322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行道树受损,仰建锷、车步尧、浙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邵正义及苏13223**变型拖拉机乘员罗兴英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仰建锷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车步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仰建锷多次要求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对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湖州阳光财保公司至今未对该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并理赔,因而纠纷成讼。另查明,仰建锷就浙E×××××小型普通客车向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2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仰建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仰建锷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长价鉴字(2010)18号《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浙E×××××小型普通客车应调换的配件价格为177074元、修复工时费为10600元、管理费8854元、更换配件残值为1100元,由此确定该车的车损为195428元。仰建锷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在原审辩称,1、仰建锷提供鉴定报告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保险是以补偿为原则的,其还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和所有需维修的车辆旧件;2、如仰建锷不能提交这些材料,应当推定为全损,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条款,被告方应按汽车的新旧程度折旧比例80%,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仰建锷就浙E×××××小型普通客车和湖州阳光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商业保险期限内,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仰建锷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仰建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仰建锷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车的车损为195428元,由于其中2000元应由案外人车步尧或车步尧所投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在湖州阳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且按照仰建锷和案外人车步尧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仰建锷应承担事故所造成损失80%的民事责任,由此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仰建锷154742.40元[(195428元-2000元)×80%],故仰建锷要求湖州阳光财保公司赔偿仰建锷车损16万元的诉请中的154742.40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余5257.60元,该院不予支持。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和上述认定符合的,该院予以采纳;不符合部分,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支付仰建锷15474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仰建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仰建锷承担50元,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承担17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仰建锷。湖州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已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且长兴康华汽车修理厂出具对该车的报价单价格为238196元,已超过新车购置价235000元,故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本案仰建锷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评估,我司查勘核实后认为残值1100过低,损害我司利益;且经我司查勘核实该车截止今日为止还未维修,如果仰建锷拿到赔款后不进行维修直接把旧车卖掉,则相当于仰建锷在本次事故中获利,对我司显失公平,也损害了三者利益,对三者方也失去公平。仰建锷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法院仅以一份“不确定”的鉴定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的证据不足。保险是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如果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法》59条规定,在我司支付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我司),即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我司)也可以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而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司完全有理由向仰建锷提出返还受损保险标的或者更换配件的残件,一审法院应该支持的,然而一审法院认定了鉴定书上1100元残值,与法无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标的车在本案中是主责,我司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的承担比例有异议: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总损失的80%,我司认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70%,理由如下: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强制险。我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法院根据《道路安全法浙江省办法》59条,判决我司承担8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条规定仅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故,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综上,我司应当在确定的总损失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仰建锷在二审中辩称:修配厂的报价是238196元,一审已经进行了鉴定,残值是1100元,是清楚的。本人当时是逆向行使,是有责任的,一审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正确的。目前事故车辆已经经过了维修,可以正常行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州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事故车残值报价函,证明残值价格为58000元。我方愿意以报价函的价格处理该残值。如果客户不认可残值是58000元,按照客户认为的残值价格由我方收购。仰建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仰建锷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应当推定全损;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第一,关于推定全损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故而应当推定为全损,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应当推定全损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没有该方面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并称事故车辆经过修理后已在实际使用中。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应当推定全损的主张不予支持。既然车辆未推定全损,故而关于残值的问题无须讨论,且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更换配件残值与推定全损后的残值并非一个概念。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比例。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仰建锷和案外人车步尧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定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湖州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含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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