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李卫明。被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丰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莎娜。
原告李卫明与被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明、被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丰雷、贺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明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维修电工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承诺给原告交五金。原告进入被告工作第一天,被告人事科长陈义说,2010年8月15日之前进入公司的员工都可以交五金的,原告是2010年8月17日把三本证送到公司人事科长陈义手中的,后来一直没有回应,到9月3日原告只得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才给原告拿来三本证,因此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6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手册、就业失业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没有及时归还所造成的损失600元;支付原告10天工资500元。
被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辩称:原告是8月7日来我公司上班,但期间原告有不来上班的情况,所以我们在8月16日就通知原告不用来工作了,原告交三证的时间是在8月20日,在他离职之后,而且是交到他上班的项目处就走了,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因原告一直未到我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所以不存在我公司迟归还原告社保卡等资料的情况。后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我们于9月3日把这三本证还给原告,于9月21日把10天的工资500元给原告。被告应当在原告任职后30日内为原告方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是在试用期内离职的,所以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在职时间不到十日,所以不存在不给原告社保卡导致损失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00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诉状中的证件在被告处,是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后才拿回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收条中第三行字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收条的原件在被告处,这份收条确实是在劳动监察大队里面写的。但是在劳动监察大队介入之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了。证据2、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申请后仲裁委五日内未通知。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并非是仲裁委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五日内未通知,而是原告向仲裁委撤销申请,被告也收到仲裁委的决定书准予原告撤回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把相关证件归还给原告。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工资收条1份,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0天工资5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工资确实收到了,但是在起诉之后才收到的。证据3、仲裁申请书1份、应诉通知书及仲裁决定书等材料1组,证明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告进行仲裁,但之后又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一开始是要求被告给其补缴八月份的养老保险,在9月13日撤回的同时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本案的仲裁申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将养老保险手册、就业失业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绍兴市医疗保险卡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8月份工资(8月7日至8月16日)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7日,原告李卫明至被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工作,至同年8月16日离开。原告离职后,将养老保险手册、就业失业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绍兴市医疗保险卡等证件交于被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养老保险缴纳。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将上述材料归还给原告,并于2010年9月21日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5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证件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认定:原告为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五日内未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工资500元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原告持有其相关证件的行为引起,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