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454号

黄绍荣与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绍荣,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黄绍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陈柏杨。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

原告黄绍荣诉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7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1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陈柏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麻棉印染三厂,承包期为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2008年8月8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2008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盘帐、盘库,被告全部接收了由原告经营投入而存余的面料、助剂、辅料、配件、新增设备、办公及生活用品等价值近1200万元的相关货物。���些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投入所盘存结余的面料、助剂、辅料、配件、新增设备、办公用品等相关货物和设备及材料,如不能返还实物即折价赔偿合计人民币800万元(以审计鉴定为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因承包亏损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协商被告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承包期间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所以在原告解除合同后留在被告处的财产由被告接手保管。根据被告财务的统计数据,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承包期间通过诉讼方式所欠的债务2102631.74元,这个数据尚不包括正在法院诉讼的宜兴同仁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的88万余元;支付原告承包期间其他对外应付款3082501.91元;原告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还有部分尚需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欠被告的承包款(到2008年6月6日��)1776032.43元,通过法院执行仅执行到329044元,尚欠1446988.43元。上述三项以目前的材料统计,原告尚欠被告9699972.46元。原告留在被告三厂的多数坯布及半成品属客户所有,而不归原告所有,对属于客户的坯布及半成品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麻棉三分厂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提前解除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3、盘库、盘帐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承包接收后的帐目、库存物质等进行确认;证据4、移交清单原件1份,证明对财务帐、现金等相关财务材料进行交接的事实;证据5、新增设备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新增设备价值476800元;证据6、面料清单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面��价值一千余万元左右;证据7、助剂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交给被告价值318000元的助剂;证据8、配件清单复印件24页,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大量配件的事实,数字以审计为准;证据9、辅料清单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248000元辅料的事实;证据10、办公用品清单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交给被告部分办公用品的事实。证据11、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设备及所购设备价值。证据12、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进叉车的事实。证据13、供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进65000元配件的事实。证据14、财务移交清单原件1份,证明财务移交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同时证明在承包期间因原告承包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确实于2008年8月8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解除合同后确实办理过相关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写有相应当事人的移交的成品或半成品应当属于相对应的当事人所有,原告要求对有相应当事人的成品或半成品返还依据不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相应助剂现在均由被告在保管,如果原告偿还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债务后尚有多余款项,被告同意返还。对证据8,这份配件清单是原告在承包时被告移交给原告的清单,而不是原告在承包期满后移交给被告的清单,但原告在承包期满后未如数返还给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材料表明原告在承包期内还有未偿还的债务。对证据10,对被告提交的办公用具清单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确实有部分办公用品移交被告,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因此如果有原件,应当以原件为准。对原告提供的��据11、12、13,因这些合同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在承包时的交接,换句话说原告购买的设备如果移交给被告的话,在前面设备移交清单中应予注明。对证据14,该移交清单是原告在承包期间被告将有关财务帐户、银行印签等移交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1、(2008)18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主张该笔债权,但在本案中被告又重复主张了该笔债权。证据2、飞越三厂应收加工费汇总表1组,证明原告在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有200余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证报告中第8页内容没有包括该判决书上的债权,因此鉴证报告并没有重复鉴证。对证据2有异议,凡原告正式做在帐目中的对外债权,鉴证报告已经作了鉴证,对于鉴证报告中已经鉴证的债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主张债权的凭证。对外债权是由原告自行��张,被告提供协助。自承包合同解除到原告提起诉讼为止,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协助。证据3、内部结算清单材料1组,证明177万元已经包括了该笔费用,即报告中第8页1、2、3、4、5系重复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数据在1896号案卷内的费用中没有包括,1896号案是结算到4月份的。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1、被告代原告支付诉讼款及原告应交被告承包款列表及法律文书1组,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总计款项为2102631.74元,同时证明原告移交的坯布中被宜兴法院提走了二笔坯布。到2008年6月6日止,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承包款为1776032.43元,经法院执行已经执行到位的是329044元。证据2、被告代原告已支付对外应付款列表,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对外应付款为3082501.91元。证据3、原告承包期间对外应付款列表(尚未支付部分),证明原告承包���间还有对外应付款2187850.38元,该款尚未支付。证据4、原告承包合同期满未归还被告物品列表,证明原告承包期满后未移交给被告物品的情况。证据5、原、被告移交坯布、半成品等列表,证明原告移交的坯布等多数属于客户的物品,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的货款纠纷,这些货款是否属于原告对外的欠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即这些证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这些帐目是否都与原告有关,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双方交接物品已经办理相应手续,应该以双方签字认可手续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看出这些物资是原告承包期间所拥有的,即使对外有欠也应当由原告自己去清理、偿还,被告无权扣留。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1、黄绍荣坯布盘后发出明细表、发货码单等1组,以证明助剂、货物返还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由相关单位领取,如果要领取这些货物,这些货物是原告承包期间的货物,因此也应该由原告进行移交、清算,被告无权返还这些货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形成的资产价格鉴定报告大统鉴报字(2010)第001号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鉴定报告总的来说没有异议,但是其缺少了几部分,尤其是关于新增设备,在该报告中并没有评估进去。在评估报告第6页第十、十一、十二几项中缺少了原告原来留存在被告仓库的相应物资,其他已经评估出来的部分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价格鉴定均是按照正���进行鉴定,但实际移交的坯布、成品、半成品并不是正品,因此按照正品进行鉴定价格无依据。移交的坯布、成品或半成品,大部分是外来加工的,货物的权利人并非黄绍荣。而且在原告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后,相关坯布已被权利人从被告公司领走。据不完全统计,被告移交给权利人货物达387613.9米,按鉴定价格达3758488.1元。移交的染料、助剂按鉴定价格供应商已退货金额为71181.1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形成的(2010)第98号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均有异议,而且鉴证报告第二页本鉴证报告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负相应责任,因此该鉴证报告完全是按照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来进行鉴证。该鉴证报告相应内容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同时本案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承包人,相应的作帐凭证、债权债务凭证均在被告公司作帐,因此从这一点来讲双方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也就是被告完全可以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债权债务凭证,而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债权债务凭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绍荣的债务余额不止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余额。鉴定报告认可黄绍荣尚未入帐的债务,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未入帐的债务不止鉴定报告中所写的债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11至证据13,以移交清单为准。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2与证据3,以鉴证报告为准。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2与证据3���以鉴证报告为准。证据4、以移交清单为准。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1、以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为准。对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资产价格鉴定报告、鉴证报告,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麻棉印染三厂,承包期为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承包期内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债权由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协助;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在承包期内新增加的机械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如愿意接收的可协商作价给被告。2008年8月8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理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办理仓库、财务、设备等移交,移交清单由双方共同签署。2008年8月14日,双方进行���有关财务移交,并签订移交清单。2008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盘帐、盘库,并形成盘帐、盘库清单。双方还对新增设备进行了确认,并形成新增设备书面材料。合同解除后,对原告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经财务审计为: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三车间)截止2008年8月8日应付帐款余额(已入账)5981482.33元,日后已执行1853531.08元,日后已支付3127354.43元,日后退货203716.22元,回函可以确认1773784.90元;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三车间)截止2008年8月8日尚未入账的债务情况为3799161.03元;以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三车间)截止2008年8月8日应收帐款审计749660.47元,回函可以确认11495.69元,无法确认30447.23元。合同解除后对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财产鉴定价格为7554754元(其中还包括来料加工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8月15日盘帐、盘库清单与新增设备清单上的财产,如不能返还则要求折价赔偿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本应由原告偿还,但原告没有履行该责任,相反由被告代替原告清偿了部分款项(审计后为5184601.73元,具体为日后已执行1853531.08元,日后已支付3127354.43元,日后退货203716.22元),被告代替原告清偿后在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被告可以行使留置权;第二,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据此在合同解除时原告只需将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接收的属于被告的财产返还给被告则可,完全不必要将自己的财产移交给被告。现双方办���了财产移交,说明被告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且该占有的目的显然是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债务清偿进行担保,亦即在所有权上设定了负担,现原告没有完全除去该负担,相反被告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该负担已由或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在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承包期间的对外债务清偿问题,且该债务的清偿主体在法律上应由被告清偿。事实上,合同解除后原告承包期间尚未清偿的债务已部分由被告进行了清偿,且未清偿部分被告仍有清偿之责。根据审计结论现原告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还有4596041.63元,又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资产价格汇总表前三项原告移交的财产中客户名称不是“本厂”的金额为6541292元,亦即价值6541292元的物品不属于原告所有,然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返还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四,经审计鉴定,原告移交的资��为7554754元,而原告承包期间的债务为9780643.36元,亦即资不抵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绍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