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民三初字第909号原告周西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攀,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韩美杰,农民。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被告曹永滨,农民。
原告周西河与被告韩美杰、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曹永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韩美杰、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曹永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西河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驾驶鲁B×××××号摩托车行至平度市海尔大道与被告曹永滨驾驶的鲁V×××××(登记人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21836.32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永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韩美杰,原告经鉴定为伤残10级,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36.3元、误工费7431.84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143.36元、残疾赔偿金18498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832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757.52元×50%,即3237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美杰未提出答辩。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曹永滨未提出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2时40分许,原告周西河酒后持B2类证驾驶未经审验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长江路左拐弯,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向海尔大道左拐弯被告曹永滨驾驶超载的、未经检验的被告韩美杰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被告韩美杰)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周西河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平度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068元,住院支付医疗费20768.32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西河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伤残程度10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5月19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西河与被告曹永滨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周西河母亲赵文夏出生于1956年10月17日,赵文夏共生育长子周西江、原告周西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本人及母亲赵文夏、其兄周西江户籍证明,平度市中医院诊断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美杰的鲁V×××××号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美杰、被告曹永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诉讼义务,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韩美杰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永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在本案未实际发生,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赵文夏)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母亲赵文夏现在年龄是54周岁,已超过了职工退休年龄,其生活费应是5832元×16年×10%÷2(因赵文夏生育两子)即4665.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于原告的身体已构成伤残,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因本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曹永滨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50%,被告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医疗费21836.32元的50%,计10918.16元。
二、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误工费7431.84元的50%(117天×65.52元),计3715.92元。
三、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护理费1143.36元的50%(18天×63.52元),计571.66元。
四、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残疾赔偿金18498元的50%(9249元×20年×10%),计9249元。
五、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的50%(18天×63.52元),计108元。
六、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被抚养人生活费4665.6元的50%(5832元×16年×10%÷2),计2332.8元。
七、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鉴定费800元的50%,计400元。
八、被告韩美杰付给原告周西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八项被告韩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曹永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周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邮寄费180元,共计789元,由原告周西河负担97元,被告韩美杰、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曹永滨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恩元
审判员 于建平
审判员 郭朋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