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永民执字第0018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永寿县常宁镇。被执行人范某某,女,住址、身份同原告。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永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范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范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自愿抚养女孩,抚养费自负,被告要求不定期探视孩子,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6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左 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