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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73号

戴彩云与何昌豹、何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彩云,何昌豹,何建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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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戴彩云。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何昌豹。被告何建友。

原告戴彩云为与被告何昌豹、何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登记在被告何建友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华通综合楼2-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6日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何昌豹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彭洁莹、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何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彩云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何昌豹因经���缺资向原告戴彩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何建友为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月11日,被告何昌豹要求原告戴彩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戴彩云收执。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何建友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何昌豹、何建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戴彩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昌豹偿还原告戴彩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昌豹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被告何建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昌豹、何建友承担。被告何昌豹未作答辩。

被告何建友口头答辩称:原先约定担保期间为一个月,现期限已过,被告何建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何建友无法与被告何昌豹取得联系,不知被告何昌豹是否已偿还借款。原告戴彩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戴彩云、被告何昌豹、何建友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昌豹向原告戴彩云借款300000元、被告何建友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戴彩云因起诉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戴彩云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3;证据5、电话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戴彩云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昌豹、何建友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户籍证明二份(证据6),拟证明被告何昌豹、何建友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昌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建友对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的落款时间不对,应该是3月份。原告戴彩云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何昌豹、何建友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戴彩云的待证事实,被告何建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何昌豹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戴彩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何建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戴彩云将借款转入被告何昌豹的银行账户。2010年1月11日,被告何昌豹、何建友出具借条交原告戴彩云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昌豹向原告戴彩云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昌豹应偿还原告戴彩云的借款。

原告戴彩云与被告何昌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戴彩云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系原告戴彩云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何昌豹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友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何建友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昌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彩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昌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彩云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

三、被告何建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昌豹追偿;

四、驳回原告戴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9元,保全费3545元,合计10084元,由原告戴彩云负担300元,被告何昌豹、何建友负担9784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10084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9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39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

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