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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531号

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海婴,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同的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北街329号房屋1间;2、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房屋1间;3、浙C×××××号广州本田汽车1辆(登记在被告名下);4、瑞安市金山塑料制品厂的股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同年10月19日该院以(2009)温瑞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的种种恶习劣迹并无证据证明,但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对被告已无好感,并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该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双方未能协议处理,其中工厂股份因涉及其他股东权益,作另案处理,其他财产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另外,被告要求对原告从事乡村医生多年的收入作分割,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有该笔收入,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的房屋1间的有关权益归原告陈某享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北街329号的房屋1间及浙C×××××号广州本田汽车1辆的有关权益归被告董某甲享有。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董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不同意离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认识到按农村习俗结婚,历经五年时间走到一起,说明双方婚前经过长期了解、接触,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而且,从××××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经历了十九年,到2006年补办了结婚证。2、婚后,上诉人从事企业经营,被上诉人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为共同经营家庭日夜操劳,夫妻之间平平安安、相处无事。为了使家庭生活过得更好,经过上诉人的艰辛努力,上诉人还购置了两处房屋及一辆车,充分说明上诉人对婚姻的态度及其重视程度。3、至于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开房间叫“小姐”之事,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是因为喝多了酒,怕开车回家比较危险,所以开了房间休息一下。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这一捏造的事实已予以彻底否定。4、法院判处不准予离婚后,上诉人便叫朋友出面规劝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多次去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擅自换掉门锁,致使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居住生活,进行交流、沟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6个月,远远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何况分居是由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与法相悖,难以令人信服。

二、假如判决双方离婚,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是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提出离婚,上诉人年龄较大、今后生活艰难程度可能加大及其对家庭的贡献程度等因素,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瑞安市金山塑料制品厂的股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个体开的乡村诊所及其所得收益归被上诉人享有。因为厂一直由上诉人和其他股东共同经营,而乡村诊所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这样分割符合客观实际。2、坐落在瑞安市岑头村的房屋虽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但在上诉人祖辈附近,从情感角度讲,该房屋的权益归上诉人享有较合理。而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北路329号房屋的有关权益归被上诉人享有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

一、关于夫妻感情,婚姻系家庭包办,双方性格差异大,特别是上诉人生活不检点,在外面开房间,对被上诉人感情伤害十分大,双方已经分床多年,感情淡漠。2009年被上诉人已提出离婚,现在再次提出离婚,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

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正确。原审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竞价,符合法律程序,对双方也是公平的。

三、对于瑞安市金山塑料制品厂的股权,因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所以原审判决另案处理完全正确。

四、被上诉人是赤脚医生,没有营业执照,其二十几年的收入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入有几十万元,根本不可能,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诊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属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感情淡漠,不愿意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准离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所享有的瑞安市金山塑料制品厂的股权,经双方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股权的处理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对此认为应当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又上诉认为应当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而对被上诉人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所得收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开办的诊所及其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竞价情况确定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的房屋的有关权益归被上诉人陈某享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北街329号的房屋及浙C×××××号广州本田汽车一辆由上诉人董某甲享有,二者价值相当,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仅以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的房屋在上诉人祖辈附近要求予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真

审判员 李晓光

审判员 郑明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