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1号原审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军,男。原审被告人戴某卿,男。原审被告人谌某清,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军、戴某卿、谌某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买毒人员与被告人谌某清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被告人谌某清就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卿并问其有没有毒品。随后,被告人戴某卿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军要毒品,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谌某清与被告人戴某卿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酒店410房间与买毒人员见面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因被告人杨某军未出现双方没有谈妥。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戴某卿打电话给被告人谌某清让其联系买毒人员,被告人谌某清联系买毒人员后约定××酒店交易。2010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谌某清、戴某卿、杨某军来到××酒店,在该酒店的410房间内,被告人杨某军与买毒人员商谈毒品交易价格,并与被告人戴某卿一起和买毒人员试毒品样品,双方谈妥后,被告人杨某军与被告人戴某卿就离开酒店去拿毒品,被告人谌长卿则留在410房间内与买毒人员等候。2010年5月13日18点50分许,被告人杨某军与被告人戴某卿返回××酒店410房间,被告人杨某军从口袋拿出两包毒品与买毒人员交易时,公安机关当场将三被告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39.75克,毒资���民币140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杨某军、戴某卿、谌某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军、戴某卿、谌某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军是主犯,被告人戴某卿、谌某清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戴某卿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谌某清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杨某军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是主犯,且毒品未完成交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区分主从犯不当,上诉人不应认定为主犯;2、本案属于犯罪引诱,请求法院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军、原审被告人戴某卿、谌某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军是毒品持有者,并积极实施毒品交易,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戴某卿、谌某清��责联系毒品货源,为毒品交易牵线搭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是在买卖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依法均已构成毒品犯罪既遂,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毒品交易虽由特情提起,但本案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且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并在短时间内进行较大数量的毒品交易,依法不属于犯罪引诱,辩护人认为是犯罪引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审 判 员 赖 小 娜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