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光照。
委托代理人:赵林卫。
被告:黄志光。
委托代理人:钟岳方。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诉被告黄志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被告黄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曹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D×××××号中型客车,与张太贵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孙岭娣)相碰,造成张太贵受伤,孙岭娣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曹俊因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且其准许驾驶的是B2型车辆,准驾车型不符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岭娣无责。苏D×××××号中型客车已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后,张太贵、孙岭娣家属分别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先行赔付122000元。判决书中明确曹俊系受本案被告指派,被告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原告认为,曹俊准驾车型不符和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的行为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原告应依法取得追偿权。致害人具体到本案就是曹俊或者是被告。被告雇佣曹俊已经一年多时间,从未对曹俊的驾驶证进行审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审查不严的后果。原告有权选择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向其进行追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22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6号、105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曹俊有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及原告先行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2、网上银行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2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支付了122000元赔偿款。3、交强险条款1份(复印件),欲证明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及本案中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6号、10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曹俊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是曹俊在驾驶中造成的,曹俊的交通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了被告的指示。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雇佣了曹俊,曹俊当时是从人才市场上招聘来的,有负责招聘的人,被告不清楚曹俊的准驾车型。曹俊招聘进来后就一直开中型客车,以前的驾驶证就是B照,不分B1、B2的。事故发生前被告在江苏,曹俊出差在浙江,从杭州到千岛湖送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曹俊的驾驶证是B2,不符合实际驾驶的车型,曹俊的行为应当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事故致害人是曹俊,原告可向曹俊行使追偿权,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志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及原告主张享有追偿权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曹俊驾驶苏D×××××中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16时40分许,途经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810M(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金山自然村路口)处时,与左侧村道由张太贵驾驶的金华068058号电动车(后载孙岭娣)左转弯到机动车道上时发生相碰,造成张太贵受伤、车辆损坏、孙岭娣被送往县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曹俊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且在驾驶证记满12分扣留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速度快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岭娣不负责任。苏D×××××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黄志光,该车已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曹俊系受黄志光雇佣驾驶该车,并在从事黄志光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太贵、孙岭娣家属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太贵、孙岭娣家属损失共计122000元。2010年初,原告已向张太贵、孙岭娣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曹俊,只持有“B2”型驾驶证,该证准许驾驶的是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而中型普通客车,需要有B1型等驾驶证才能驾驶,曹俊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在驾驶证记满12分扣留期间驾驶该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所提曹俊以前的驾驶证不分B1、B2,就是B照的辩解,因曹俊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即为B2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和费用也可以追偿,故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进行追偿。因曹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曹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雇主被告追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赔偿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光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款1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黄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