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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639号

林秀钦与王学军、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秀钦,王学军,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39号

原告:林秀钦。

委托代理人:林金维。

被告:王学军。

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

委托代理人:楼成德。

原告林秀钦诉被告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原告林秀钦申请追加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钦的委托代理人林金维,被告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钦诉称:2006年间,王学军承包暨阳公司承建的杭州市下沙廉租公寓工程时,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脱胶合模板。2009年10月,王学军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并承诺一次性付九万元结清,但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属于暨阳公司所承建,暨阳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王学军支付原告货款116000元、逾期利息损失35565元(从2006年10月起算4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2、暨阳公司对王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学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暨阳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供货方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荣发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发经营部),而原告是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荣辉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荣辉经营部)业主,原告不是原来的送货方,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暨阳公司与原告的供货有关,暨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原告供货发生在2006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秀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1日王学军确认欠款116000元的事实。2、送货专用单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向王学军送货116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荣发经营部的业主系原告,2008年原告注销荣发经营部,设立荣辉经营部的事实。4、送货专用单原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原件四张,证明原告2006年另向王学军送货三次,共计336226元,王学军通过其经营的杭州贵安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被告王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暨阳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荣发经营部、荣辉经营部的业主均系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秀钦系荣辉经营部业主。2006年间,荣发经营部多次向王学军供应胶合板。其中,2006年3月28日,供应胶合板1797张,单价58元,货款104226元;2006年4月5日,供应胶合板2000张,单价58元,货款116000元;2006年5月2日,供应胶合板2000张,单价58元,货款116000元;2006年10月12日,供应胶合板2000张,单价58元,货款116000元。四次送货的专用单上,均写明需方为暨阳建设杭州分公司下沙廉租公寓工程(王学军)。林秀钦在庭审中自认,王学军通过其经营的杭州贵安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林秀钦支付了前三次货款336226元,尚余2006年10月12日的货款116000元未支付。2009年10月11日,王学军在盖有荣辉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上签字。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暨阳建设下沙廉租房项目。人民币:116000元。收款事由:胶合板2000块×58元。情况属实,同意一次性9万元整结清。请暨阳公司代为支付。王学军。”之后,王学军、暨阳公司均未向林秀钦付款,2010年9月17日,林秀钦诉至本院。另查明,荣发经营部工商登记的业主也是林秀钦。在庭审中,林秀钦陈述,王学军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订货的。其原来经营的是荣发经营部,2008年将荣发经营部注销,重新登记了荣辉经营部,两者实际是同一主体。对两个经营部的登记注销情况,林秀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暨阳公司陈述,其确实有杭州市下沙廉租公寓工程,但项目经理不是王学军,暨阳公司也未分包项目给王学军,王学军无权对外代表暨阳公司。

本院认为:王学军向林秀钦经营的荣发经营部购买胶合板,并在收据上确认情况属实,尚欠货款116000元的事实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学军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暨阳公司虽质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王学军已在盖有荣辉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上确认货款事实,且林秀钦也系荣发经营部业主,故本院对林秀钦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王学军在2009年10月11日收据上签字确认后,未向林秀钦支付货款,现林秀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王学军归还全部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06年10月起算4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其调整为从2009年10月12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林秀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王学军代表暨阳公司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其在庭审中也陈述是王学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订货,并且其余货款也是由王学军个人经营的公司所代为支付,故本院对暨阳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林秀钦要求暨阳公司对王学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秀钦货款1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116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4.86%计算)。

二、驳回林秀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5.5元,由林秀钦负担390.5元,王学军负担1275元。王学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卜 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