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景,男。原审被告人郭某立,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景、郭某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立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M××的二轮摩托车(套牌)沿深圳市坪山区××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沙湖社区工作站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往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行人张某(男,76岁)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郭某立和张某同时摔倒,随即倒地的张某又被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张某景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底盘拖拽,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某立属于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立、张某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景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张某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某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重新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景、原审被告人郭某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某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景的犯罪事实是建立在本案证据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张某景的量刑亦是根据上诉人张某景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审 判 员 赖 小 娜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