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单德友。
委托代理人:周水夫。
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
原告单德友为与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德友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废纸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7月4日至同年9月29日,原告分十次累计向被告销售价值25,359元的废纸。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该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过磅验收单十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59元的事实;2、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金雅根缴纳社会保险清单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到2010年4月在过磅验收单上签字的过磅人金雅根系被告在职员工,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废纸品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7月4日至同年9月29日,原告分十次向被告销售废纸,合计货款25,3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过磅验收单,并由其员工金雅根作为过磅人在过磅验收单上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35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应支付给单德友货款25,3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舟琳
审 判 员 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