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王海峰。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瀚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纪明。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委托代理人:徐鹏飞。上诉人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佰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翰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佰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被上诉人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翰明公司为将一批价值为19980美元的口杯淋膜纸出口至厄瓜多尔,委托浙江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代为办理货物出运事宜。新世纪公司接受委托后,再次委托宁波佰伦公司代为办理订舱,内陆运输等事项。2009年11月20日,宁波佰伦公司签发了编号为BLINB0903658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翰明公司;收货人为M.W.MARWONGINTERNACIONALCIALTDA;提单抬头为BaylongLogistics(HongKong)Limited(以下简称佰伦香港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提取了涉案货物而提单仍由翰明公司持有。为此,翰明公司因与宁波佰伦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宁波佰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8851.04元。另查明,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自有提单在交通部备案,而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宁波佰伦公司系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在宁波设立的分公司。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宁波佰伦公司是否有过错翰明公司认为,宁波佰伦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系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宁波佰伦公司明知佰伦香港公司是没有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仍然签发以该公司名称为抬头的提单,存在明显的过错。宁波佰伦公司认为其签发涉案提单,不是以自己或总公司的名义签发,而是作为承运人佰伦香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其与翰明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佰伦香港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右下角注明签发人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ASAGENTFORTHECARRIER)签发提单,且注明:“ForandonbehalfofBAYLONGLOGISTICS(HONGKONG)LIMITED”,提单抬头为佰伦香港公司。从涉案提单表面记载看,宁波佰伦公司仅作为承运人佰伦香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但本案中,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应当认定宁波佰伦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首先,宁波佰伦公司提供的佰伦香港公司授权签发涉案提单的代理协议英文件,没有附中文翻译件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且宁波佰伦公司没有提供所谓的承运人佰伦香港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其次,宁波佰伦公司作为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明知总公司拥有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的提单,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而签发没有在交通部备案登记的涉案提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第三,宁波佰伦公司签发的提单抬头“BAYLONGLOGISTICS(HONGKONG)LIMITED”与其总公司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的英文名称“BAYLONGLOGISTICSCO,LTD”,容易给托运人造成混淆。因此,宁波佰伦公司作为熟悉无船承运业务的代理人,签发没有在交通部备案登记的涉案提单,理应承担无船承运人的责任。
二、本案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翰明公司提供船公司关于涉案集装箱的运营记录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存在。宁波佰伦公司认为,翰明公司的证据无法反映涉案集装箱内货物的动态,更无法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但宁波佰伦公司当庭表示涉案货物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箱,且收货人以货物有问题为由而将货物放置在目的港。原审法院认为,集装箱在目的港已经拆箱的前提下,宁波佰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拆箱行为合理合法且拆箱货物仍在其掌管之下,而翰明公司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宁波佰伦公司没有收回该提单,故翰明公司主张宁波佰伦公司无单放货予以采信。
三、关于翰明公司损失翰明公司以总货款19980美元扣除已经收到的预付款3996美元主张货款损失15984美元,宁波佰伦公司认为翰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收货人出售过货物,其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为,翰明公司提供了货物销售出口的相关证据,并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提单,宁波佰伦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翰明公司的货款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翰明公司主张扣除预付款后的货款损失15984美元,并要求按汇率1:6.81计108851.04元人民币支付,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涉案集装箱于2010年1月4日已经重新进入流转,翰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提单系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权利凭证。本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均仍由翰明公司持有,宁波佰伦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判决:宁波佰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瀚明公司货款损失108851.04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宁波佰伦公司负担。宁波佰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宁波佰伦公司与翰明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宁波佰伦公司不是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佰伦香港公司承担。佰伦香港公司是经香港公司注册处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且翰明公司在接受提单时对此也无异议,说明翰明公司认可佰伦香港公司的存在。宁波佰伦公司的总公司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的英文名称“BAYLONGLOGISTICSCO.LTD”虽然与佰伦香港公司的英文名称相近,但不违反公司法规定,两个分属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法人。一审法院以容易给托运人造成混淆为由,判令宁波佰伦公司承担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宁波佰伦公司无单放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宁波佰伦公司在本案中地位误定为承运人,翰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自称是从网上下载的“集装箱的运营记录”,没有经过公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该运营记录并不是交货凭证,不能证明宁波佰伦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
三、原审判决认定宁波佰伦公司应支付翰明公司损失人民币108851.04元,依据不足。翰明公司提交的银行贷记通知上显示的金额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收到的预付款金额不一致,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做任何说明,但原审判决直接根据不予认可售货确认书上的总计金额减去银行贷记通知上显示的金额确定损失错误。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翰明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宁波佰伦公司和翰明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正确。宁波佰伦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佰伦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封面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提单抬头与其总公司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英文名称均显示“BAYLONGLOGISTICS”,在宁波佰伦公司签发提单的情况下,翰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承运人。而且佰伦香港公司与宁波佰伦公司和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由宁波佰伦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并无不妥。
二、一审认定宁波佰伦公司无单放货正确。
三、原审判决认定翰明公司的货款损失金额正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翰明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宁波佰伦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佰伦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及商业登记证的证明书;2.佰伦香港公司与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互惠代理协议的翻译件,上述两证据欲证明佰伦香港公司在香港依法注册,宁波佰伦公司系以佰伦香港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发涉案提单,故其不应承担无船承运人的责任。翰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公证认证的形式认可,其内容反映了佰伦香港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但是没有反映出其股东结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是第三方专业翻译机构的翻译,互惠代理协议是宁波佰伦公司和佰伦集团内容的文件,对翰明公司没有效力,而且这个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本院审查认为:翰明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书内容载明佰伦香港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故应予确认。证据2内容可与涉案提单关于宁波佰伦公司代理佰伦香港公司签发提单的情节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两证据能否证明宁波佰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针对宁波佰伦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翰明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翰明公司与宁波佰伦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涉案货物是否无单放货及本案损失是否合理。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翰明公司与宁波佰伦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宁波佰伦公司虽以佰伦香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的提单,但该提单并未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提单抬头为:“BAYLONGLOGISTICS(HONGKONG)LIMITED”与宁波佰伦公司的总公司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的英文名称“BAYLONGLOGISTICSCO,LTD”十分近似。上海佰伦物流有限公司自身的提单在交通部备案,宁波佰伦公司作为其分公司,弃用该已备案的自身提单而用未经备案的佰伦香港公司的提单,客观上容易使托运人或提单承运人造成混淆。而且,宁波佰伦公司在签发提单之前并未向托运人披露提单抬头承运人的信息及其作为签单代理人的身份,其主观上存有过错。虽然二审期间宁波佰伦公司提供了佰伦香港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明以及上海百伦物流有限公司与佰伦香港公司的互惠代理协议,仍不能改变作为提单持有人的翰明公司在接收提单时对承运人难以识别的事实。因此,宁波佰伦公司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应履行承运人的义务。
二、宁波佰伦公司是否无单放货及涉案货物的损失。本案翰明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并在一审中双方当庭上网演示涉案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箱,宁波佰伦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当庭承认该集装箱货物已被拆箱。翰明公司已提供涉案货物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宁波佰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仍然存在或仍在其掌控之下。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涉案货物报关单显示报关金额为19980美元,翰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国外买家部分货款3996美元,故本案翰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5984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1计算,计人民币108851.04元。综上,
本院认为,翰明公司与宁波佰伦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宁波佰伦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对于翰明公司的损失,其应予赔偿,宁波佰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宁波佰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如源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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